(2015)新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淄博浩能经贸有限公司、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浩能经贸有限公司,XX,徐桂香,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刘福忠,崔德芹,淄博中博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刘恩,于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峰月,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浩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XX,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桂香,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满令伟,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刘福忠,总经理。被告:刘福忠,现下落不明。被告:崔德芹,现下落不明。被告:淄博中博化工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恩,总经理。被告:刘恩。被告:于越。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浩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能公司)、XX、徐桂香、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公司)、刘福忠、崔德芹、淄博中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刘恩、于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峰月和被告浩能公司、XX、徐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满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正公司、刘恩、于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鲁德公司、刘福忠、崔德芹、中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鲁德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余九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鲁德公司违约未还款,原告垫付了部分借款。原告请求判令鲁德公司偿还原告垫付借款5074922.2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浩能经贸有限公司、XX、徐桂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刘福忠、崔德芹、淄博中博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刘恩、于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鲁德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鲁德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鲁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鲁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鲁德公司逾期造成原告垫款,鲁德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刘福忠、崔德芹、中博公司、君正公司、刘恩、于越、浩能公司、XX、徐桂香与原告和鲁德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刘福忠、崔德芹、中博公司、君正公司、刘恩、于越、浩能公司、XX、徐桂香为鲁德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代鲁德公司向银行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违约金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招商银行依约向鲁德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鲁德公司违约未偿还。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4日,原告两次为鲁德公司垫付借款本息共计5074922.2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单、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鲁德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的担保书、鲁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鲁德公司和原告与刘福忠、崔德芹、中博公司、君正公司、刘恩、于越、浩能公司、XX、徐桂香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均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招商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放贷义务后,鲁德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鲁德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九被告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九被告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九被告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全部债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九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鲁德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5074922.25元;二、被告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三、被告刘福忠、崔德芹、淄博中博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刘恩、于越、淄博浩能经贸有限公司、XX、徐桂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刘福忠、崔德芹、淄博中博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刘恩、于越、淄博浩能经贸有限公司、XX、徐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学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