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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缑文屯、赵会峰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文屯,赵会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缑文屯,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赵会峰,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缑文屯、赵会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文京、李晓雅,被告缑文屯,被告赵会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缑文屯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下属单位高平市东周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借款按月结息。并由被告赵会峰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缑文屯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缑文屯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3.66万元;被告赵会峰对被告缑文屯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缑文屯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贷款事实及所欠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会峰辩称,被告缑文屯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会峰为其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二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赵会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被告赵会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会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缑文屯与原告农村信用社所属的东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由贷款方核定提供借款方贷款5万元,用途经营饭店,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息,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缑文屯提供了5万元借款,并出具了编号为XXXXX借款借据。2009年12月16日被告赵会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东周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保证人赵会峰对借款人缑文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缑文屯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缑文屯尽快归还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缑文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是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缑文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缑文屯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3.66万元,被告缑文屯无异议,原告的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6日前要求被告赵会峰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赵会峰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会峰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赵会峰对被告缑文屯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缑文屯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3.66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会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缑文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人民陪审员  贾小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