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执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慧珍与汪义精、刘华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慧珍,汪义精,刘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356号申请执行人吴慧珍,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汪义精,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刘华兰,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申请执行人吴慧珍与被执行人汪义精、刘华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义精、刘华兰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慧珍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汪义精、刘华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汪义精、刘华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汪义精、刘华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措施仍未能结案,现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任建军执行员 刘丽芳执行员 蒋成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