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男,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靳华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陆某乙,男,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华明、被告人陆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乙认为被害人陆某甲家的房屋二楼东侧屋檐及厨房围墙占到自家土地,经与陆某甲协商但未得到解决。2015年3月19日7时许,陆某乙从家中携带铁锤、木制梯子到陆某甲家房屋前,将梯子搭在陆某甲家房屋二楼阳台上,顺梯子爬上二楼,从二楼玻璃门进入客厅后上到三楼晒台东侧屋檐旁,用铁锤先将三楼阳台装饰瓦砸坏,之后又将装饰瓦下的钢筋混泥土浇灌支撑台砸坏,导致支撑台钢筋裸露、房屋多处砼板出现裂痕、装饰石膏条跳壳、断裂、走廊不锈钢护栏等多处被损坏。经鉴定,陆某甲家被毁坏房屋经济损失为305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陆某乙故意对其的房屋进行损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355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房屋损失30500元,鉴定费5000元。委托代理人靳华明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陆某乙故意毁坏附带民事原告人房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符合刑法有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陆某乙至庭审时态度相当恶劣,没有悔罪表现,也没有任何法定及酌定减轻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2.陆某甲对被告人所毁坏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人陆某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陆某甲的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在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现原告人陆某甲的房屋经鉴定安全等级为C级(局部危险),且系被告人陆某乙用大锤打砸阳台遮雨板造成,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30500.00元;4.被告人陆某乙供述其毁坏原告人陆某甲的房屋是因为陆某甲建盖的房屋占用了他家的土地,但在整个庭审中均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假使真的存在纠纷,被告人也应当寻求正常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私自闯入原告人家中对原告人的房屋进行损坏。综上,被告人陆某乙的行为在事发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只有判决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才能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引导有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承包合同书、购建房用地协议、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所损毁的房屋系原告在其土地上建盖,拥有房屋所有权。2.房屋安全性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发票:证明原告人的房屋经鉴定安全等级为C级(局部危险),加固后可以继续正常使用;打砸造成经济损失30500元;陆某甲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人陆某乙辩称有分家协议,证明布东(本案现场地名)的地是其分家所得,现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盖房子占着,其打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乙家与被害人陆某甲家是亲属关系。陆某乙家的土地与陆某甲家位于广南县那洒镇某某小组的房屋相邻,陆某乙认为陆某甲家的房屋二楼东侧屋檐及厨房围墙占到自家土地,经与陆某甲协商但未得到解决。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乙携带铁锤搭梯子进入陆某甲家,用铁锤将三楼阳台遮雨板及遮雨板下的板面浇灌支撑台砸坏,导致支撑台钢筋裸露、装饰石膏条跳壳、断裂,现房屋多处砼板出现裂痕。经鉴定,陆某甲家被毁坏房屋经济损失为30500元(取值数),其中由于打砸造成使用寿命缩短带来的损失23495元,直接经济损失7049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广南县公安局2015年7月9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陆某乙监视居住。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陆某乙生于1975年5月18日,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乙系传唤到案。4.土地承包合同书、购建房用地协议、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被毁的房屋系陆某甲建盖。5.证人证言(1)保某某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六点左右,农某某的老婆说有人撬陆某甲家的房子,第二天早上其去看时陆某甲已经在家里了,后面他们说是陆某乙做的。陆某甲家房子被撬坏的位置大概有5尺长,2尺宽,水泥砖块被撬掉,只剩钢筋裸露在外面。陆某甲建房的地是自家分得的自留地,分家的时候分给陆某甲盖房子。因为两家的地紧挨在一起,所以存在一些纠纷。(2)侬某某证实:其与陆某甲是邻居,因为他家常年在省外打工,平时就请其帮他家看管一下房子。2015年正月的一天早上听见有人在敲砸东西,起床看见陆某乙正在用大锤砸陆某甲家的新房子,叫他别敲他不听。不知道他为什么去砸陆某甲家的房子,他当时用一把木梯爬上陆某甲家的房子,用大锤去砸陆某甲家二楼的吊脚彩瓦。砸坏的面积有点宽,被损坏的部位有二楼阳台上方的雨遮,使用钢筋混泥土浇灌贴上彩瓦的,被损坏之后,彩瓦、混泥土已经脱落,只剩下钢筋裸露在外面。6.被害人陆某甲陈述:其家的房子与陆某乙家的旱地相接,2015年3月19日早上8点钟左右,其在广东,侬某某打电话说陆某乙正在砸其家的房子。陆某乙说房子三楼伸出来的阳台、厨房占到他家的地,之后他就把房子和他家旱地的界石挖出。当时他打电话说过,但是还没有商量好他就去砸房檐了。房子三楼阳台右侧被砸坏长3米,宽一米的房檐瓦,长1米,宽50公分的混泥土房檐,二楼三楼总的有三个房间的地板被震碎,三楼右侧靠里面的房间右侧墙角地板裂开长1米7的裂缝,二楼三楼客厅地板也被震裂各30公分和4米6的裂缝。厨房围墙没有占着陆某乙家的地,二楼伸出来的四方阳台是和李某某家买的,房子土地都有证,二楼四方阳台也有购地协议。7.被告人陆某乙供述:其小名叫“小国”,其购买的地与陆某甲家的田相邻,他在田上建房子时一楼圆柱就占着其30公分的地,其就让给他了,后面他建厨房时又占着,还有他家房屋三楼阳台也伸出来占着其六十公分左右的地,多次找他交涉他都没有将屋檐敲出。2015年3月19日早上9点钟左右,陆某甲家大门锁着没有人在家,其带上铁锤用梯子翻进他家,站在阳台上用铁锤敲他家屋檐水泥浇灌台,把水泥浇灌台敲开才回家,没有注意陆某甲家客厅地面上是否有裂缝。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广南县那洒镇某某小组陆某甲家房屋内,中心现场位于陆某甲家房屋三楼右侧遮雨板。9.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陆某乙辨认出作案时使用来的梯子。10.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陆某乙家中将其作案时所使用的铁锤提取并扣押。11.房屋安全检测协议书、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陆某甲家房屋受损是陆某乙用大锤打砸第二层阳台遮雨板造成的,安全等级为C级(局部危险),受损程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等级,具有可修复性和修复价值,经加固修复处理后可继续正常使用。12.受损房屋经济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经鉴定,陆某甲家被毁坏的房屋经济损失为30500元人民币(取值数),其中由于打砸造成使用寿命缩短带来的损失23495元,直接经济损失7049元。陆某甲支付鉴定费5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未寻求有关部门处理擅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乙辩称被害人陆某甲的房子占用着其的地并提供了分家协议,但该证据不能成为无罪抗辩的理由,故对被告人陆某乙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乙打砸陆某甲家房屋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049元,因打砸造成房屋使用寿命缩短的价格减损23495元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陆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请求赔偿因打砸造成房屋使用寿命缩短的价格减损23495元,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应得到的赔偿为:修复加固整形费704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0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陆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川审判员 徐红春审判员 郭正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