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伯与谢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谢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31号原告刘伯。被告谢建辉。原告刘伯诉被告谢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诉称:被告谢建辉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刘伯出具一张欠条,数额为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又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一张共计欠壹拾捌万元,两份欠款合计贰拾万零叁仟贰佰元整。早在2013年3月份,被告谢建辉主动找到原告要求购买硅微粉,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只支付了小部分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付。特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200元及交通、住宿费2479.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建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建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硅微粉,经结算于2013年6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欠条总计欠江苏东海刘伯贰万叁仟贰佰元整货款谢建辉2013.6.7”后双方又发生多次货物交易,被告谢建辉经要求于2014年5月6日在原告的往来账目上签字确认,内容为“谢建辉实际共计欠156000+24000=180000(共计壹拾捌万元)”。二次欠款共计203200元,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索要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了交费、住宿费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伯与被告谢建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给付货物,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被告谢建辉购买原告刘伯硅微粉欠原告货款20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追讨欠款产生的住宿及交通费用2479.15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伯货款2032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3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沈桂林代理审判员 孙 方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青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