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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5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淑芬诉贾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贾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5712号原告王淑芬,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习波,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原告王淑芬与被告贾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强、李来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淑芬的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淑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及解决其子与他人打架的纠纷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7万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自食其言,不守信用,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淑芬与贾习波经人介绍认识。贾习波曾向王淑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淑芬现金77000元。庭审中,王淑芬向本院提交了部分ATM回单,以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ATM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贾习波向王淑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王淑芬有权随时主张。故王淑芬要求贾习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淑芬借款七万七千元。如果被告贾习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贾习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