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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席静与被告石教友、董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静,石教友,董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席静,无固定职业。被告石教友。被告董和珍。原告席静与被告石教友、董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熊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教友、董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石教友汇款120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月财务咨询费0.5%,以上月利息共计2.5%。两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石教友、董和珍共同偿还原告席静借款本金1200000元;2、两被告按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本案的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原告席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鄂州市花湖区假日威尼斯一期v28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证据二、被告石教友、董和珍出具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汇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石教友支付12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四、鄂州房他证市直字第14110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将被告石教友所有的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假日威尼斯一期v28号房产向原告进行了抵押。被告石教友、董和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席静与被告石教友、董和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以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假日威尼斯一期v28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共计2.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其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则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石教友的账户汇款800000元,2014年1月15日汇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双方在湖北省鄂州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后就再未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的始期为2014年1月10日,但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才将全部借款本金1200000元汇入被告石教友的银行账户,至此借款合同生效,故两被告应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而非2014年9月13日。对于两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因其年利率未超过36%,故本院不予调整,对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超过24%的上限规定,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石教友、董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席静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教友、董和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教友、董和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淑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