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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更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艳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48号罪犯王艳丰,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绥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艳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艳丰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71.50元。宣判后,王艳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出(2013)黑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王艳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丰的死缓执行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现已满2年。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质量年度评分评估表、罪犯“三课”成绩单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艳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艳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对其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