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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世纪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纪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860号原告成都世纪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段丹,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恒,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一梽,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谌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良,男,汉族,1992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原告成都世纪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合众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纪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恒、被告省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世纪合众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了《恒大*金碧天下塑料检查井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世纪合众向省一建公司承建的金碧天下项目供应塑料检查井,双方还约定了供应的价格、违约责任等条款。世纪合众公司按约向省一建公司持续供货至2014年12月20日。双方于2015年对账确认,省一建应付世纪合众公司货款为81927.5元。经世纪合众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省一建支付货款819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927.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省一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世纪合众公司向金碧天下项目供应塑料检查井供货是事实,但世纪合众公司仅凭省一建公司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陈卓签字,没有公司签章,无法核实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世纪合众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了《恒大*金碧天下塑料检查井销售合同》。2015年10月27日世纪合众公司与省一建公司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陈卓对账,确认省一建公司金碧天下项目尚欠世纪合众公司货款107299.5元。对账后省一建公司支付了25372元,尚欠81927.5元未支付。另查明,陈卓系省一建公司金碧天下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恒大*金碧天下塑料检查井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世纪合众公司、省一建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世纪合众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的《恒大*金碧天下塑料检查井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恒大*金碧天下塑料检查井销售合同》签订后,世纪合众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省一建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81927.5元的责任。世纪合众公司要求省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927.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省一建公司的辩称理由,对账单上仅有省一建公司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陈卓签字,没有公司签章,无法核实金额。因陈卓在涉案合同中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省一建公司,故对省一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世纪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819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927.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