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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与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范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田横镇驻地。负责人张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娟,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超,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舞旗埠村。法定代表人范桂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果岭二路68-1。法定代表人徐乃昆,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范桂玲。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下称王村分理处)与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范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村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娟、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范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村分理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范桂玲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80000元、利息349469.8元(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律师代理费220000元,合计20549469.8元;二、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三、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果岭二路68-1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范桂玲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范桂玲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村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用于沥青拌合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始至2015年9月20日止,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借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王村分理处与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以位于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果岭二路68-1号房地产作为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等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0日,被告范桂玲向原告王村分理处出具《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4日,原告王村分理处向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利率6.66250‰,贷出日为2013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后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王村分理处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桂玲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保证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本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山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动、全面的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息,已构成违约,且借款已到期,故原告王村分理处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村分理处主张的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地产为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王村分理处要求确认对抵押物【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果岭二路68-1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桂玲向原告王村分理处提交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范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村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0000元、利息349469.8元(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律师代理费220000元,合计20549469.8元;二、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村分理处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三、原告王村分理处对抵押物【被告青岛长硕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果岭二路68-1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范桂玲对被告青岛德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4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程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