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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维田与杜大红、刘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田,杜大红,刘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0214号原告张维田,居民。被告杜大红,居民。被告刘仪平,居民。原告张维田与被告杜大红、刘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大红、刘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田诉称,被告杜大红、刘仪平因为办理贷款需要资金,于2015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于2015年8月4日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此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大红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仪平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杜大红、刘仪平共同向原告张维田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杜大红、刘仪平2015.8.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大红、刘仪平向原告张维田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大红、刘仪平未能及时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大红、刘仪平归还所欠借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杜大红、刘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大红、刘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维田借款38000元及利息(本金38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保全费400元,计775元,由被告杜大红、刘仪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杜大红、刘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 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