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刑更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罪犯姜某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37号罪犯姜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姜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