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阎秀霞与周向民、周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秀霞,周向民,周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阎秀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传东。被告:周向民。被告:周金鹏。法定代理人:周向民。原告阎秀霞与被告周向民、周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东、周金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秀霞诉称,自2014年,陈萍从原告处购买13659元的童装,支付3000元,剩余款项未付,陈萍于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陈萍因交通事故身亡,该童装款至今未付;该童装款系陈萍与被告周向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向民应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向民支付童装款1063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赔偿经济损失至童装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金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向民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淄川区服装城从事童装买卖业务的经营者,陈萍自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童装,尚欠童装款10630元未支付,于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陈萍因交通事故身亡;陈萍与被告周向民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该童装款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本院依法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周向民身份证明、婚姻证明、(2015)东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陈萍之间的童装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向民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陈萍尚欠原告童装款1063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系陈萍与被告周向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萍已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周向民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向民支付童装款106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0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金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享有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向民支付原告阎秀霞童装款10630元;二、被告周向民赔偿原告阎秀霞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0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经济损失。上述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6元,由被告周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桑成峰人民陪审员 曹雪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