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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高峰与李伟、李全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峰,李伟,李全,李国华,李永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李高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9日,村民。委托代理人许广新,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9日,教师。委托代理人席学礼,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日。被告李国华(李攀),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日,市民。被告李永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27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系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高峰与被告李伟、李全、李国华、李永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四被告不顾原告阻拦,无故强行推倒原告院墙10多米长,并将砖头用铁锤杂碎。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权利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高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峰审判员 侯俊涛审判员 夏治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