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贵HZ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下司镇往白午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瑞线1921KM+400M处时,追尾由行车道变更至快车道的由龙某某驾驶的贵HN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其母亲赵某某及女儿龙某某),造成赵某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对潘某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6.9mg∕100ml,后交警对潘某某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199.4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和贵HN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龙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除支付赵某某医疗费用2500元外,另已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赵某某、龙某某的谅解。2015年12月16日,黔东南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潘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及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20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凯)公(司)鉴(伤)字[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凯公开交认字[201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东南交警支队黔公交决字[2015]第52260023000244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潘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潘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