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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卢德忠与薛先东、黄春华、雷连武、罗锦清民间借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忠,薛先东,黄春华,雷连武,罗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忠,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原审原告:薛先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原告:黄春华,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原审原告:雷连武,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原审被告:罗锦清,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上诉人卢德忠因与薛先东、黄春华、雷连武、罗锦清民间借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德忠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临沂市兰山区,且施工合同履行地亦在该地,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薛先东等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为3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所持理由为:2013年前,三原告合资250万元与被告合作承揽工程,后经协商,原告退伙,原投资款转为被告借款,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该50万元的利息,另补偿原告80万元损失,上述本息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到期未还款,以致成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债务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以协商均同意上述款项(投资款)25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处理,并就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终止,互不追究责任”,“本债务确认书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纠纷,甲乙双方均同意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尾部有罗锦清、卢德忠及见证人曾桃元签名。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卢德忠在一审中提交了《临沂北城置业幕墙施工合伙内部协议书》,载明:合伙人签名为罗锦清、卢德忠、薛先东、黄春华、雷连武,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卢德忠在一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南门路33号2栋501。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合伙资金经上诉人同意已转化为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中彭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