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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中辉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中辉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500号原告常熟市中辉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菱塘北路17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庆。被告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兵。原告常熟市中辉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钱嘉庆、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中辉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992882.52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5176818.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62440.45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807260.9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7260.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后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74947.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业务及结欠原告货款14974947.97元无异议,愿意承担付款义务,但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992882.52元,之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974947.97元。以上事实,有财务往来对账单、发票、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74947.97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5年1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中辉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974947.9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50元,由被告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卢跃明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