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辉、王长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辉,王长征,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73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志刚,该银行职工。被告梁辉。被告王长征。被告许辉,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梁辉、王长征、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被告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辉、王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梁辉与原告泗洪农商行石集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长征、许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1日,原告泗洪农商行石集支行向被告梁辉发放贷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梁辉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辉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联系家人催促借款人还款。被告梁辉、王长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梁辉、王长征、许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梁辉,担保人为王长征、许辉;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续;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长征、许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3年10月11日,被告梁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年利率为13.2%,结息日为21日。原告发放贷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梁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王长征、许辉之间的���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梁辉发放18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梁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征、许辉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长征、许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辉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辉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按照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长征、许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告王长征、许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辉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梁辉、王长征、许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4元(开户行:中国农���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