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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50号原告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延安北路。法定代表人曾凡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中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高发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王耿彦。原告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溪公司)诉被告成都中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捷、詹素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溪公司诉称,原告、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699.1元,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进货共计265727.2元,加上原欠145699.1元,共计欠货款411426.3元。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已归还货款345000元,两数相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26.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426.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溪公司与被告建立有长期的轴承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该函内容为“因对账需要,现将本公司(原告)与贵公司(被告)的往来账进行核对,下列数额出具(应当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本公司记录不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不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相同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欠款的金额为145699.1元,被告天元公司在该《询证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随后,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又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265727.2元,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产品出仓单》6份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签章的《询证函》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出仓单》,可以确认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总计供应货物价值411426.3元,被告在该期间已经支付款项345000元,因此,被告天元公司尚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6426.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在交付货物之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原告以其最后一次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15日)的时间之后14日作为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天元公司应当在支付前述货款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金额为前述欠付货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中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426.3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成都中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此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