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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孟斗与张大庆、韩春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斗,张大庆,韩春普,解培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朱孟斗。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庆。被告韩春普。被告解培培。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康、陈小瑞,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单位负责人牛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孟斗诉被告张大庆、韩春普、解培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孟斗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张大庆、韩春普、解培培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孟斗诉称:2015年11月13日19时10分许,在310国道66KM处(东海县青湖镇驻地),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洪岭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66KM处时,与被告张大庆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张洪岭当场死亡,另一乘客张洪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大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洪涛、朱孟斗无责任。另查实,被告张大庆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韩春普。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解培培,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原告医疗费4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435元、护理费24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今后医疗费1500元,共计83956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8811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544元,共计593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大庆、韩春普、解培培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支持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扣除,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且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在我司核实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免赔事宜,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两名死者,请求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朱孟斗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十四张共计40333元;4、用药清单;5、鉴定费发票1900元;6、法医鉴定书。被告张大庆、韩春普、解培培质证: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应当扣除无关用药;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因此次肇事车辆苏C×××××与我司保单车牌号不相符,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肇事车辆为半挂车辆,原告还应当提供挂车的保单信息,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病案予以佐证;对证据3,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出具的两张发票票号为尾号为345、346金额为129.7元,载明本张无效不应该重复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还应扣除第176项的伙食费595元;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我司不予认可。被告韩春普、解培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住着保险适用于挂车)、二手车辆销售发票一张(主车过户给韩春普,挂车车主依然为解培培没有过户)。证明苏C×××××于2015年8月26日由被告解培培转让给被告韩春普,手续合法。保单载明苏C×××××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2、行驶证两份;3、道路运输许可证两份、道路运输证两份。原告朱孟斗质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承保车辆与肇事车辆车牌号不符,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对证据2主车为苏C×××××挂车为苏C×××××挂,原告还应当提供挂车的承保信息,对主挂车辆的营运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手车辆交易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载明车辆过户相关信息。我们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登记证书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10分许,在310国道66KM处(东海县青湖镇驻地),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洪岭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66KM处时,与被告张大庆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张洪岭当场死亡,另一乘客张洪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大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洪涛、朱孟斗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7351.06元。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17元。2015年12月1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朱孟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其右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被鉴定人的后续康复治疗费1500元;朱孟斗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朱孟斗系农村户口。还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牌号码为苏C×××××,系韩春普从解培培处购买,被告张大庆系韩春普雇佣的驾驶员,李路军系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解培培所有,挂车无保险。本事故另两名死者。其中张洪涛的近亲属主张损失总额为1343082元,张洪岭的近亲属主张损失总额为846660元,朱孟斗主张损失总额为839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6,被告举证的证据1-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中载明本张无效字样及系项目清单复印的票据不予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张大庆作为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韩春普承担,被告张大庆及被保险人李路军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洪岭、张大庆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朱孟斗因该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另两名受害者均已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已判决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洪涛近亲属64977元。赔偿张洪岭近亲属42964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7941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该赔偿款不包含医药费项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3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误工费1434.33元(14958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2458.85元(14958元/年÷365天×60日);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972.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059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2559元),余款66913.24元,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计20073.97元。共计34132.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孟斗各项损失共计3413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孟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韩春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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