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袁广峰与周兴库、冀红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峰,周兴库,冀红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41号原告:袁广峰。被告:周兴库。被告:冀红格。原告袁广峰诉被告周兴库、冀红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峰、被告周兴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红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峰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周兴库在大营镇经营硝染厂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化工原料,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经核对无异,被告周兴库尚欠我货款36108元,并当场向我写下欠条。之后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周兴库保证在2015年6月之前还清,并当场在欠条注明,保证2015年6月份前���清。之后,仍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货款。被告冀红格与被告周兴库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周兴库及妻冀红格偿还我方货款36108元。被告周兴库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我承认欠条是我书写的,是2004年欠的钱,欠条上的“保证2015年6月份清”是我书写的。被告冀红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袁广峰的起诉、被告周兴库的答辩,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一、原告袁广峰要求被告周兴库偿还货款36108元的事实依据和证据?二、被告冀红格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原告方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是:欠条,今欠袁广锋染料款,叁万陆仟壹佰零捌元(36108)(以前收据作废),落款签名是周兴库,2010年1月17号。保证在2015年6月份之前,还清欠款。15.2.12。拟证明被告周兴库欠原告袁广峰染料款36108元。证据二、枣强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主要内容:大营镇西张米村36号,户号:131121160003184。户主:周兴库,男,汉族,身份证号:××;妻:冀红格,女,汉族,身份证号:××。拟证明被告周兴库与被告冀红格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兴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袁广峰提交的欠条和户籍证明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兴库欠原告袁广峰染料款36108元,被告周兴库并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袁广峰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多次催要,被告周兴库拒绝还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周兴库保证在2015年6月份前还清,并在欠条中注明。���述欠款至今分文未还,致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周兴库与被告冀红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未清偿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袁广峰要求被告周兴库给付染料款证据充分,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周兴库与被告冀红格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冀红格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广峰染料款36108元;二、被告冀红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周兴库、冀红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春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