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邓华琼与王家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09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4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9月之后,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2013年10月,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7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恋爱、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并恋爱,2004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7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忠县野鹤小学读小学四年级)。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7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邓某某及婚生子王某乙居住在原告父母处,双方无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非法拘禁,被广东省珠海市半门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1月,并于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原告邓某某提供了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供了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2日,为了缓和夫妻之间矛盾,本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第07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在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本院征求婚生子王某乙意见,婚生子王某乙要求跟原告一起生活,且婚生子王某乙在2013年10月至今一直跟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为了婚生子王某乙身心健康,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王某乙高中毕业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