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蒋惠兴与王剑、王一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兴,王剑,王一军,王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蒋惠兴。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受蒋惠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被告王一军。被告王婉英。原告蒋惠兴与被告王剑、王一军、王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王一军、王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惠兴诉称:2010年3月17日,王剑、王一军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其将钱汇入由王剑指定的王婉英账上,此后,其仅收到还款348000元。现要求王剑、王一军、王婉英共同归还借款152000元。被告王剑、王一军、王婉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王剑、王一军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蒋惠兴商借钱款,当月17日,蒋惠兴与王一军至银行办理转款手续,按照王一军提供的账号,蒋惠兴向被告王婉英的银行卡汇入了470000元。王剑、王一军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蒋惠兴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5年7月,蒋惠兴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诉讼中,蒋惠兴作如下表示:1、出借此款时,其经银行转账470000元,另给付了现金30000元,王剑、王一军共同出具了借条。2、在转账此款时,其按王一军要求将470000元转入王婉英的账号内。3、本口头约定借期不超过一年,但其先后仅收到王剑、王一军的还款本金合计为348000元,经多次催讨,仍无果。4、其此后与王一军、王剑虽另有经济往来,但均在短期内结清,也无借据留存,与本案所涉之债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蒋惠兴的陈述意见,本院判定蒋惠兴与王剑、王一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王剑、王一军应负归还义务。蒋惠兴持有的由王剑、王一军出具的借条原件系借款500000元,但根据蒋惠兴的陈述意见,可判定已归还348000元。王婉英虽非借条出具人,但在该借款发生时,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此借款中的470000元,可视为共同借款行为,当负共同还款之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剑、王一军、王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惠兴借款本金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340元,由王剑、王一军、王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顾 涛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