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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我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年月被告唐某与我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个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资料一套,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证明一份,大冶市灵乡镇马桥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唐某于年月与原告王某甲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抗辩。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年月被告唐某与原告王某甲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主张二个小孩由其抚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与原告王某甲争吵后离家出走已二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二个小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唐某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二个小孩由其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应由各自负责清收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成人;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收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群人民陪审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范 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