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裕公司与范某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裕公司,范某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88号原告中裕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金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军,该公司行政副总。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吕,男。原告中裕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刘开君,被告范某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达391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承诺贷款或者理财产品到期后即可偿还,至今被告拒不还款且有转移资产之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中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4份借据及银行转账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391万元。被告范某吕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并不是有意拖欠。原告要求被告马上归还那么多钱,目前没有这个能力。被告范某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笔,合计金额391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面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范某吕的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30日冻结了被告范某吕在华夏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6230210350072561账户的存款391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的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吕归还原告中裕公司借款本金391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8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8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范某吕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熙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龙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