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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曹良利与温联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良利,温联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曹良利,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大望,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联本,男,1967年4月6日出生。原告曹良利与被告温联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望到庭参��诉讼,被告温联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以出售安置返还地给原告建房为由收取原告资金,此后因被告无法出售,将原告资金作为借款。2013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协商,被告欠原告14万元并出具欠条,并以安置地5号楼二间车库作抵押。2015年5月,被告将安置地5号楼一间车库作价7万元给原告,2015年9月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仍欠原告6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联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温联本称能向原告曹良利提供安置返还地建房,原告遂向被告支付现金7万元,同年9月支付现金1万元。后因被告不能提供土地建房,经双方2013年10月2日协商并按月息2%结算利息(4万元),加上原告另出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曹良利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此欠款用安置地*号楼车库贰个作抵押)”。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另签订《车库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约定:“因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4万元整(含利息),乙方用城南新区政府划拨给南桥四组村民拆迁安置地在建的*号楼(靠通道)本单元楼道间口暂定**车库2个,面积约44平方米暂时抵押给甲方(不含阳台面积)。一、该车库抵押期限为半年,乙方在抵押期如提前还款给甲方,该车库则由乙方收回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将车库转卖给他人或出租给他人使用。二、此车库半年后如乙方没有还款给甲方,该车库则由甲方自行处理或使用,不再找差价。三、如确定该车库在楼梯间北向则优先甲方使用楼梯间下面面积。”该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7月份,被告之妻代被告归还现金1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占用其中一间车库,但双方就折价款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占用的车库价值7万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未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车库抵押协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联本向原告曹良利收取8万元现金后未能提供相应安置地给原告建房,经双方2013年10月2日协商,该款项转化为欠款,原告于同日另出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抵押协议的内容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14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请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联本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联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曹良利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温联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