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许红军与朱士林、马玉林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红军,朱士林,马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465号申请执行人:许红军。被执行人:朱士林。被执行人:马玉林(系朱士林之妻)。许红军与朱士林、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朱士林、马玉林应偿还许红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个月);返还许红军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两被执行人外出不归,去向不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14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广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