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范春喜与侯小九、高根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喜,侯小九,高根会,陈小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范春喜,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新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侯小九,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根会,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栓,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春喜诉被告侯小九、高根会、陈小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小九、高根会、陈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蔬菜大棚基地租赁给被告侯小九。约定租金为每年190000元。后三被告开始合伙经营该大棚基地。至2014年5月3日,三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6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对本案调查的重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租金及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元月17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15日租赁协议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范春喜与被告候小九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候小九承租原告的蔬菜大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19万元,后三被告共同经营该大棚,至2014年5月3日三被告归还原告租金5万元,尚欠租金9万元未归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候小九为承包原告范春喜的蔬菜大棚,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三年,由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截止;租金为每年19万元。后三被告共同经营该蔬菜大棚,三被告于2014年元月17日还欠原告租金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3日,三被告归还原告租金5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小九、高根会、陈小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春喜租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60000元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10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康德审 判 员 周海琴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阳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