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程锦平、陆满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程锦平,陆满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43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吴星泰。被告程锦平。被告陆满兴。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锦平、陆满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锦平、陆满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锦平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288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程锦平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金额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600000元,作24个月分期,货到后次月开始前六个月每月付10000元,余下540000元分18个月均付,每月付3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程锦平共欠原告货款355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12200元。被告陆满兴与被告程锦平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程锦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程锦平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12200元,2015年6月2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陆满兴对被告程锦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程锦平、陆满兴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锦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程锦平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600000元,货到后次月开始前六个月每月付10000元,余下540000元分18个月均付,每月付30000元,余款24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二、《收货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已按约履行义务。证据三、《程锦平欠款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来款时间及欠款金额和违约金金额。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满兴与被告程锦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满兴应对被告程锦平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锦平、陆满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程锦平、陆满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锦平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288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顺序号为09002507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程锦平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600000元,货到后次月开始前六个月每月付10000元,余下540000元分18个月均付,每月付30000元,余款24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未按约支付首付货款,至2015年6月1日,仍欠355000元,产生违约金112200元。被告陆满兴与被告程锦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锦平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程锦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首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程锦平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程锦平支付货款35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12200元,2015年6月2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满兴与被告程锦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陆满兴对被告程锦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锦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12200元,2015年6月2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满兴对被告程锦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328元,由被告程锦平、陆满兴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