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衡阳县顺昌汽车维修中心与湖南恒一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县顺昌汽车维修中心,湖南恒一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县顺昌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新正东路。经营者王志平,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恒一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大安乡黄塘村村委会办公楼。负责人钟仁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恒一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11月20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恒一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本院根据衡阳县顺昌汽车维修中心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恒一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江淮牌湘D5HY**小型汽车。因被执行人湖南恒一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的江淮牌湘D5HY**小型汽车进行价格评估,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衡连鉴报字(2016年)第1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江淮牌湘D5HY**小型汽车评估价格10580元。由于车辆价值不高,为减少财产变现的费用,最大限度保证债权的实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采取变卖方式处理该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湖南恒一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江淮牌湘D5HY**小型汽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陈格生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登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