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德成与马书文、朱丽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成,马书文,朱丽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马德成。委托代理人:祝玉芳,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乐,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书文。被告:朱丽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成与被告马书文、朱丽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玉芳、陈乐,被告马书文、朱丽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成诉称,被告马书文、朱丽玲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德成与被告马书文系父子关系。2001年1月原告马德成与案外人张其均协商将位于兖州息马地商城D区中心大道10号房产转交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2010年经原告与被告马书文及张其均协商,原告将位于兖州息马地商城D区中心大道10号房产转交给被告马书文,用来置换被告马书文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70号的房产,双方达成同意后,由张其均将位于兖州息马地商城D区中心大道10号房产直接过户给被告。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马书文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70号的房产过户给原告,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兖州区文化东路70号的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马书文、朱丽玲共同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所诉争的房产产权即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可以庭下协商解决相关的家庭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成与被告马书文系父子关系,证人马某甲与被告马书文系姐弟关系,证人马某乙与被告马书文系兄弟关系,被告马书文与被告朱丽玲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日,张其均(马某甲丈夫)与原告马德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息马地商城D区中心大道10号房原房主张其均经双方同意,于2001年元月1号将房权转交马德成,所有房款已结算清楚,没有任何纠葛,立此为据,本证据一式二份。交房权人:张其均,接房权人:马德成,2001年元月1号”。2010年2月5日,被告马书文与原告马德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文化路二间门头,房主马书文,经双方同意,转交所有权交马德成所有。交房人:马书文,授接人:马德成,2010年2月5号”。2010年5月4日,马某甲将息马地商城D区中心大道10号房转让给被告马书文与朱丽玲。2010年5月27日,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马书文颁发兖州字第20××54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书文,共有人为朱丽玲,房屋面积为69.72平方米。2015年11月17日,被告马书文与朱丽玲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居民小区西排4号房赠与给其女儿马琳,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琳,房权证号为兖州字第××号。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70号的房产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原告将位于兖州息马地商城D区中心大道10号房产转交给被告马书文,用来置换被告马书文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70号的房产,现原告已将息马地商城D区中心大道10号房产转交给被告马书文,而被告没有办理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70号的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70号的房产的过户手续。经过庭审调查,虽然被告马书文于2010年2月5日与原告马德成达成将文化路二间门头转交所有权交归马德成所有的协议。但是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马书文实际占有并对外租赁。被告马书文、朱丽玲已于2015年11月17日将房屋赠与其女儿马琳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涉案房屋已确权在马琳名下。原告主张的将位于兖州息马地商城D区中心大道10号房产已转交给被告马书文,事实是2010年5月4日马某甲将其所有的位于息马地商城D区中心大道10号房转让给被告马书文与朱丽玲,并非原告马德成将息马地商城D区中心大道10号房转让给被告马书文与朱丽玲。本院认为被告马书文与原告马德成于2010年2月5日达成的协议系赠与合同关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被告不但没有将涉案房屋给予原告,而且已将房屋另行赠与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说明被告马书文作为赠与人已经撤销了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马德成的赠与行为。该撤销赠与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德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兖州区文化东路70号的房产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马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