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曹振焕与李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焕,李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0号原告:曹振焕,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惠民县。(未到庭)原告曹振焕与被告李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振无证驾驶鲁M×××××(悬挂套牌)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950M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曹振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振焕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振无证驾驶鲁M×××××(悬挂套牌)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950M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曹振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振焕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振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振焕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院外休息9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11天×3元∕天),误工费8686元(86元∕天×101天),护理费946元(86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70元,共计17354.1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振驾车逃逸,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振焕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振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赔偿原告曹振焕经济损失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振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李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