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郑洪雄与淮安市金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雄,郭峰,淮安市金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郑洪雄,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郭峰(第一被告),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淮安市金捷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鲍国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左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浪。委托代理人陈亚兵。原告郑洪雄诉被告郭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被告李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李文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浪及陈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被告淮安市金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雄诉称:2015年6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车辆在位于青浦区西庆路XXX号内卸货时,车辆侧翻,致使青浦区西庆路275弄厂房及货物损失。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人民币65,430.68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峰未作答辩。被告淮安市金捷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车头苏HSXX**不在现场,只有挂车苏HGX**挂在现场,由于地面塌陷造成挂车倾斜扎到围墙,导致厂房倒塌,砸坏原告的物品。事发后未赔偿给原告任何钱款。苏HGX**挂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本案与牵引车无关,挂车没有交强险,第三被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均为第二被告的苏HS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HG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青浦区西庆路XXX号内卸货,苏HG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倾倒侧翻压在厂房墙壁,致XX强(房东)的厂房损坏,厂房内原告(房客)的物品损失。青浦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苏HG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其中保险条款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上海九谊消防器材厂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次事故致使上海九谊消防器材厂被压坏的货物(具体以定损报告为准)共计65,430.68元,上述物损由上海九谊消防器材厂授权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物损65,430.68元,并提供了现场照片。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挂车在现场,牵引车不在现场,本案与牵引车无关联,故只同意在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被告提供了定损报告、调查笔录。定损报告载明,该事故损失情形为:上海培伦实业有限公司厂房256平米倒塌,厂房内上海九谊消防器材厂的13台机器设备、1,802只消防箱体、10袋合页、2,200只纸箱、676具灭火器和254具灭火器筒体碰撞受损。本次事故上海九谊消防器材厂财产的总核损金额为65,430.68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时只有挂车在现场,牵引车已经开走5分钟,挂车就陷了下去。集装箱的门是在车头连接部位,所以必须把牵引车开走才能卸货,卸完货牵引车再把挂车拉走。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一被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苏HS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拖挂的苏HG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第三被告主张仅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同意在苏HG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在苏H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第三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载明,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并不在事故现场,原告亦认可牵引车开走一段时间后挂车才发生事故。故对第三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苏HG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另案XX强厂房损失赔偿,故本案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一半限额内(25,000元)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物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已经扣除20%免赔),余款45,430.6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洪雄20,000元;二、被告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洪雄45,430.68元;三、被告淮安市金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77元,减半收取计717.88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