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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韩佳霖,吉林市万达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霖,吉林市万达实验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韩佳霖,女,2001年9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杨柳,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万达实验小学,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茂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潘淑玲,该校综合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爽,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佳霖诉被告吉林市万达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万达小学)、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佳霖的法定代理人杨柳、委托代理人孙景敏、陶倩,万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潘淑玲、孙华茵、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洋、王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佳霖诉称:韩佳霖系万达小学五年级学生。2011年9月1日,韩佳霖在擦窗框、玻璃时,由于学校及老师没有给学生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韩佳霖不慎从4楼直接坠落至室外草坪上,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9处骨折,分别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劲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及骨盆骨折,病情十分严重。在中心医院住院两个月后,因无法行走同时右肘无法活动,在医生的建议下于2011年11月1日转院到北京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经常出现头痛、胸闷、呕吐、视线不清等症状,又先后到北京友谊医院、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分别进行检查治疗。由于右肘关节受创严重,在北京积水潭和北京第三医院又进行多次检查和康复。在北京住院治疗10个月后,由于治疗没有显著效果和需要进行二次拆肘部和腿部的钢板的情况下,韩佳霖在家人的陪同下于2012年9月16日从北京返回吉林市,并于2013年1月15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拆钢板术后,由于韩佳霖右肘仍不能活动,在医生的医嘱下,于2013年8月11日前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由于创伤后遗症引起的碱性磷酸酶高,不能再做松紧手术,导致无法继续治疗,需等身体各项指标达标后才能再次手术。韩佳霖在长达两年的治疗中共计在医院住院400天,先后因各项检查需要,累积放射线X光片及CT检查片高达80多张,多次的放射线及CT检查已对其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并对其将来的身体健康埋下重大安全隐患。韩佳霖的家长在治疗期间曾多次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但学校就赔偿数额始终无法确定,遂原告委托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柒级残一处、玖级残一处、拾级残两处。被告对该鉴定不服,于2015年1月5日经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韩佳霖为五级伤残,护理为1人护理365天。家长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及人数不合理。韩佳霖是一名小学生、未成年人,故住院期间必须需要人全天陪护,而且韩佳霖身体多处骨折1人根本无法护理,故原告希望法院支持韩佳霖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时间为400天(共计住院天数)。在金星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提到韩佳霖目前多处骨折均已愈合,但右肘关节功能位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显然至今都无法正常生活,且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也可能对韩佳霖将来生育带来影响,韩佳霖是疤痕体质从鉴定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到其身体术后留下多处严重疤痕。这场意外事故带给韩佳霖的恐惧及身体上的疼痛已经对孩子的心理造成巨大的影响,自受伤后常常不能安然入睡,常梦见自己坠楼在噩梦中呼喊着惊醒,且身体上丑陋的疤痕也让韩佳霖拉远了与同学之间的距离,性格越来越自卑。此次伤害已经给韩佳霖的身体及心理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对这起事故,万达小学在日常管理时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对韩佳霖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为孩子仅支付了两次在中心住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及在北京的房屋租赁费,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166.32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3223.13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1800元、补课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607756.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右肘关节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100000元、后续祛疤美容费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万达小学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孩子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就受伤原因有出入。原告在诉状中提到韩佳霖在老师安排下擦玻璃有待查实,因学校一年内会找专门的保洁人员去擦两次玻璃,且学校也问过老师,老师说并没有安排孩子去擦玻璃,韩佳霖为何去擦玻璃,需进一步核实;2、就案件赔偿部分,学校的意见是愿意赔偿孩子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费用,学校也是应积极予以赔偿。如果就某些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计算有误,学校不予赔偿;3、学校已为在校学生投保了保险。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陈述与被告万达小学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韩佳霖在万达小学上学时从学校4楼坠落。韩佳霖受伤后于当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5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韩佳霖在北京住院期间,为了治疗以及康复的需要,先后在北京友谊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以及上海第六医院进行诊治。2014年2月17日,韩佳霖之伤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脱位,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右肘关节强直在70度位,评定七级残。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九级列。左耻骨上支骨折,评定十级残。右内踝骨折,评定十级残。护理时间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达小学对韩佳霖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韩佳霖五级伤残,需1人护理365天(自伤后起)。本起事故发生后,万达小学为韩佳霖垫付费用共计248690.87元,未包括在韩佳霖的诉讼请求中。事故发生时,韩佳霖不满十周岁。另查明,万达小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其中约定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佳霖提供的医疗病案、医疗收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出具的肘关节拉伸支具发票、补课收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万达小学提供的付款明细、保险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韩佳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接受教育的能力和理解能力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万达小学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管理职责。韩佳霖在万达实验小学生活期间从楼上坠落,万达小学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万达小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约定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韩佳霖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韩佳霖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韩佳霖主张医疗费10166.32元,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系其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及必要的支出,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95.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法且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故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韩佳霖的护理为自伤后1人护理365天,该鉴定意见书系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所作出,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对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9635.35元(108.59元/人/天×365天);交通费,结合韩佳霖受伤及就医治疗、护理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外地治疗期间因住宿而发生的费用合计248.05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故不予支持;补课费,韩佳霖于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因补课而产生的补课费,系其合理及必要的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韩佳霖五级伤残,且身体遗留多处疤痕,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美容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佳霖300000元;二、被告吉林市万达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佳霖138944.92元;三、驳回原告韩佳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1元,由被告吉林市万达实验小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