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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学前与李占秋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学前,李占秋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学前,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占秋,男。上诉人丁学前与被上诉人李占秋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孔祥政、审判员冯立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学前、被上诉人李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学前在一审诉称:2009年4月20日,时任辽中县吴家岗村书记李占秋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假手段自拟了吴家岗村民与吴家岗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村民代表为丁学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产生了巨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要求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李占秋在一审辩称,2009年4月20日,吴家岗村民与吴家岗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村民代表为丁学前,当时流转户都同意流转并已签字,流转合同上村民代表丁学前也是其本人签字,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辽中县吴家岗村委会与吴家岗村民一份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中甲方代表(村民)为丁学前、丁振波,村民签字名单附后,乙方代表李占秋。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流转金问题引发部分村民不满。一审法院另查,李占秋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任职辽中县吴家岗村委会支部书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丁学前主张李占秋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假手段自拟了吴家岗村民与吴家岗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村民代表丁学前并非本人签字,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占秋侵害原告名誉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丁学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学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学前承担。宣判后,丁学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的相关事项存在违法办案;2、一审法院办案人与本案有严重的利害关系,足以影响本案的结果。李占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我现在不在村里工作,有关合同应在村里统一保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吴家岗村民与吴家岗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及村民签字表(复印件)在卷,经一审法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丁学前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的相关事项存在违法办案的主张。丁学前在一审中提供了老观坨乡吴家岗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并主张该合同上的丁学前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因上诉人丁学前提供的合同书并非合同原件,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就此问题也向上诉人做了释明。一审法院认为丁学前对其诉请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李占秋侵害丁学前名誉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丁学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丁学前提出一审法院办案人与本案有严重的利害关系,足以影响本案的结果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丁学前就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学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孔祥政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