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相x与卜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x,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171号原告相x,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卜xx,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相x与被告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x,被告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卜zz,婚后二人一直生活在被告父母家中,至今没有攒下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债务。被告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并不稳固,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5年5月被告照旧外出打工,但7、8月份时,被告开始长期不与妻子联系,也不向妻子交付工资收入,对于妻子、女儿生活不管不问,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女儿卜静怡的健康成长。诉讼请求,1、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按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卜xx辩称,如果孩子归我,我同意离婚,孩子不归我,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有共同财产,我打工挣的钱,都在原告卡里,要求平分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相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结婚证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卜xx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卜zz。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5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与妻子联系,夫妻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名女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要互谅、互让,遇有生活方面的事应当互相沟通,协商处理。在庭审中,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相x与被告卜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相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桂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