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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5-09

案件名称

车某1、车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车某1;车某2;江城县康平镇勐康村民委员会综合社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中民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1,男,汉族,1953年9月22日生,农民,现住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2,男,汉族,l976年12月1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车某1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城县康平镇勐康村民委员会综合社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文锋,男,哈尼族,1979年9月2日生,农民,住江城县,系综合社村民小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段伟强,男,汉族,l977年7月21日生,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朱永梅,女,汉族,l967年5月12日生,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车某1、车某2与江城县康平镇勐康村民委员会综合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综合社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江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车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普中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江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江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车某2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理,作出江城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车某1、车某2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城县人民政府为了发展甘蔗产业,满足江城县白糖厂的原料需求,引进外地劳力,l997年至l998年,先后从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引入15户农户到江城县民委员会辖区内,从事开发种植甘蔗,取名称巧家温泉基地(现改名为龙潭箐村民小组)。1998年1月1日,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与巧家温泉基地的韩朝品、韩朝现、车某1为代表的15户蔗农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租赁面积为130亩,租期为15年(即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0元,租地用途为种植甘蔗。由各户按种植面积支付租金各自开发使用。并且l5户种植户一次性交清了l5年的租金。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原任组长王有兴、村民朱正文、张学进、杨玉芳等人,以为安装太阳能和闭路电视,解决小组集体资金不足问题为由,在原集体土地租赁协议尚未解除和未经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13日,又将同宗土地租给被告车某1、车某2,并且签订了书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变更为40年(即:2007年4月30日至2047年4月30日止),每年每亩10元,租金合52000元。车某1于2006年10月13日、2007年5月11日分二次交给综合社村民小组原组长王有兴52000元租金。原组长王有兴收到该款后至今存在其个人帐户上,未交到集体帐户。2007年7月,巧家温泉基地l4蔗农不服,于2007年7月3日,向综合社村民小组提起诉讼,要求综合社村民小组继续履行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07)江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综合社村民小组与巧家温泉基地l4户蔗农1998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继续履行该协议。判决生效后,从2007年10月起,被告车某1、车某2以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在租赁土地上强行开发种植了桉树、思茅松、茶叶等长期经济作物,并在租赁土地上建盖永久性住房。经原告累次阻止被告行为未果诉至法院,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起诉认为:l998年,原告与巧家温泉基地l5户(包括被告车某1父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3年1月1日已届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原告原组长等人未经集体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车某1、车某2应当返还土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1998年该村民小组与原巧家温泉基地l5户(包括被告车某1父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解除综合社村民小组长与被告车某1父子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车某1父子返还综合社村民小组集体土地;3、由被告车某1赔偿因逾期返还土地所造成的损失(每亩400元,共130亩)5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车某1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综合社村民小组与原巧家温泉基地l5户蔗农(包括被告车某1户)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截止2013年1月1日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请求终止该土地租赁协议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综合社村民小组长王有兴以及部分村民与车某1、车某2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是在该村民小组与原巧家温泉基地15户蔗农(包括被告车某1户)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尚未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其行为侵犯了原巧家温泉基地14户蔗农的租赁经营权。其次,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村民小组的王有兴、朱正文、张学进、冯小福、杨玉芳、田存仙与车某1、车某2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协议时,未经本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所签的协议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共同意志,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双方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主张解除与被告车某1、车某2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应当返还被告车某1车某2交纳的土地租金。 三、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要求被告车某1、车某2赔偿因逾期返还土地所造成的损失52000元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一)项,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1、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与巧家温泉基地l5户(包括被告车某1、车某2)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3年1月1日到期,该协议终止履行。2、解除综合社村民小组原组长王有兴等部分村民与被告车某1、车某2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车某1、车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两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擅自种植的桉树、思茅松,沙松、茶树等地面附作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由两被告自行处理。3、被告车某1、车某2所交的52000元租金,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车某1、车某2。4、驳回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车某1、车某2承担550元,原告综合社村民小组承担550元。 宣判后,被告车某1、车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上诉人应江城县人民政府号召,从云南昭通市巧家县到江城县开发种植甘蔗,当时政府规定将上诉人安置在巧家温泉基地,土地是政府安排的(现争执的地块),该基地后来更名为“龙潭箐村民小组,上诉人在此地已经居住了约30年。1998年1月1日在江城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上诉人车某1,韩朝现,韩朝品二人代表巧家基地15户与被上诉人综合社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土地面积为l30亩,租期为15年,年租金每亩为l0元,每年交一次。此合同履行到2006年10月份,被上诉人综合社村民小组,时任村民小组组长的王有兴,党员代表朱正文,小组会计张学进,群众代表杨玉芳,田有兴等5人,以村民小组安装太阳能和闭路电视资金不足为由,主动找上诉人协商,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拿出52000元,将该宗土地再延长40年,因当时代表十五户签订协议的代表韩朝现已故,韩朝品搬迁到勐腊去了,上诉人一个人无法接受,拿不出那么多钱。尔后在被上诉方的再三劝说下,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在原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再延长4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当时协商租金按原来的每年每亩l0元不变。协议是被上诉方写好后,在综合社会议室签的字,双方协议签好后上诉人将此款52000元分两次付给被上诉人的,双方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现,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组长王有兴等部份村民与上诉人车某1、车某2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合法,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土地,该判决是错误的,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判令2006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综合社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综合社村民小组答辩称:1、车某1、车某2在2006年10月13日与综合社王有兴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对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延长协议,而是另外一个独立的协议,是对第一个协议的否定,是对综合社和其他签订第一个协议农户合法权益的侵害。2、参与签订协议的朱正文、张学进、杨玉芳、田存仙等人,没有任何党组织和群众团体授权委托他们当代表,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代表群众集体。3、上诉人车某1父子二人与王有兴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在事前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事后也未经村民大会的追认,更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非法协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阅卷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原综合社村民小组长王有兴及部分村民于签订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综合社村民小组于1998年1月1日与原巧家温泉基地l5户蔗农签订了集体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15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综合社村民小组长王有兴以及部分村民又于2006年10月13日与上诉人车某1、车某2签订协议书,将原已出租给巧家温泉基地的130亩土地转让给上诉人车某1、车某2。经原审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巧家温泉基地蔗农的租赁经营权,判决被上诉人综合社村民小组与原巧家温泉基地l5户蔗农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于2013年1月1日已经到期,该协议到期后,自然终止。而上诉人在原集体土地租赁协议正在履行、尚未解除和终止的前提下,又于2006年10月13日与原综合社村民小组长王有兴及部分村民签订协议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3日与原综合社村民小组长王有兴及部分村民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被上诉人综合社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所签的协议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共同意志,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也系无效协议,应予以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系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3日与原综合社村民小组长王有兴及部分村民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否履行的问题。被上诉人综合社村民小组与原巧家温泉基地l5户蔗农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3年1月1日已经到期,该协议到期后自然终止,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处理有所不当,本案应仅对双方争议的上诉人与2006年10月13日原综合社村民小组长王有兴及部分村民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和评判,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车某1、车某2与综合社村民小组原组长王有兴等部分村民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予以解除。被上诉人江城县康平镇勐康村民委员会综合社村民小组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车某1、车某2所交的租金52000元。上诉人车某1、车某2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将其在该租赁土地上种植的桉树、思茅松,沙松、茶树等地面附作物自行处理完毕,并将该租赁土地返还被上诉人江城县康平镇勐康村民委员会综合社村民小组。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城县康平镇勐康村民委员会综合社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车某1、车某2承担550元,被上诉人江城县康平镇勐康村民委员会综合社村民小组承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车某1、车才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曾 山 审判员 熊西南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如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