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殷长龙与殷长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长龙,殷长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长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长萍,1968年7月2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殷长龙因与被上诉人殷长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长龙与殷长萍系兄妹关系,同住本村,殷长萍在阜北××××2.8亩承包田。殷长龙自1998年起因办厂经营之需,向殷长萍借款并存在借贷关系。2000年9月1日,殷长萍因婚姻外嫁,将户口从阜北村迁至万丰村。2004年期间,殷长龙因经营缺少资金,殷长龙便经其父母殷友金、周锦凤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大中镇阜北村三组一排十二号房屋4间连同其父母殷友金名下的2间房屋和10.78亩承包田经营权一同转让和流转给殷长萍,其转让价为2万元,殷长萍对殷友金名下���承包土地进行耕种。殷长龙、殷友金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殷长萍,殷长萍搬入阜北村三组即殷长龙、殷友金的房屋内居住,之后殷长萍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翻新改造,殷长龙、殷友金等亲友送“中堂”等礼物表示祝贺。期间,殷友金名下的承包田均由殷长萍种植,承包费也由殷长萍缴纳。2008年6月,因案涉土地部分被政府征收,双方产生异议,双方就房屋的转让和土地的流转思想上产生波动,经亲友劝说,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关于殷友金与殷长萍所种田地与房产协商如下”协议,该协议载明:1、殷长萍所种殷友金的田亩共三块:一块为陆亩叁分捌厘,一块为壹亩壹分柒厘,一块为叁亩贰分叁厘,合计壹拾亩柒分捌厘,所种田亩补贴为殷友金所得,所有上缴由殷长萍缴纳,如果陆亩叁分捌厘地被征用,其中贰亩所得补偿归殷友金所得,其余的全部归殷长萍所���。2、殷长龙所有房产归殷长萍,殷友金的房产如果转卖,房产所得三分之一归殷友金,三分之二归殷长萍。3、如果房产拆迁,殷长龙的住宅地归殷长萍,殷友金的住宅地归殷长龙。4、假如殷友金的田亩转给殷长萍,所种田亩补贴仍由殷友金所得。殷友金、殷长萍、陈兴宽、殷长龙均在协议上签名。嗣后,案涉承包田一直由殷长萍耕种。2013年2月26日,殷长龙与殷友金在未与殷长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殷友金名下已交殷长萍耕种的7.6亩承包田流转到殷长龙名下,并在阜北经济合作社进行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记录。2014年11月24日,殷长龙因结欠殷长萍、陈兴宽夫妇借款未还,陈兴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判决“殷长龙给付陈兴宽借款人民币934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按年息8厘计算的利息”等内容,由此双方的矛盾加剧,殷长龙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殷长龙、殷长萍、殷友金作为原有的家庭成员,在协商的基础上,对其房屋以及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种植经营方式以及今后有可能出现的拆迁,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归属达成了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精神,作为土地承包人殷友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有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殷长萍流转。且殷长萍在土地流转后,在此土地上种植经营生产、生活十多年,殷长龙、殷长萍双方包括当地村经济合作社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中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殷友金、殷长龙在已与殷长萍签订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流转给殷长萍的情况下,擅自将殷长萍种植的承包土地流转至殷长龙名下,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不能对抗殷友金、殷长龙、殷长萍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故殷长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殷长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殷长龙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殷长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承包地在村里的归户清册上已登记在殷长龙名下,所以殷长龙是案涉承包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要求殷长萍将剩余的7.6亩承包地返还给殷长龙。被上诉人殷长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本案诉争的房屋以及土地在2004年就已经一同转让给殷长萍,并且上诉人将两本房产证的原件都交给殷长萍,殷长萍在购买以及受让土地之后就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且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所涉及的土地也是由殷长萍种植、缴纳相关的费用、享受相关的待遇,后因为该房屋已经承包田可能涉及到征用补偿,上诉方为此与被上诉方多次发生矛盾,在亲属的劝说之下在上诉人殷长龙的公司,由殷长龙的工作人员代书写下了这份协议,所以我们认为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方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7.6亩土地中含有2008年6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6.38亩,剩余1.22亩为原殷友金、殷长龙房屋(大中镇阜北村三组一排十二号)前后的空地,现屋前一块空地由殷长萍种植使用,屋后一块空地由殷友金种植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年6月24日的协议系双方在案涉房屋及土地可能面临拆迁并发生家庭矛盾的情形下签订。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虽然未明确约定案涉7.6亩中的6.38亩土地流转给殷长萍,但对该土地此后的处理和利益分配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涉及收回土地事宜。而该协议签订时殷长萍已种植使用该6.38亩土地多年,且并无争议。故在2008年6月24日协议约定情形未发生的情况下,虽然该6.38亩土地后变更登记至殷长龙名下,但未经殷长萍同意,殷长龙无权要求殷长萍返还。另1.22亩土地位于房屋前后,仅由殷长萍使用一部分,且殷长萍居住生活在房屋中多年,殷长龙在农村的房屋已转让,从便利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本院对殷长龙要求返还该部分土地亦不���支持。综上所述,殷长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殷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