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温事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碎媚、吴灵英等与赵金定、陈安妹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碎媚,吴灵英,倪丹,倪云晓,倪云程,赵金定,陈安妹,赵百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温事初字第9号原告:陈碎媚,系死亡船员倪芬荣之母。原告:吴灵英,系死亡船员倪芬荣之妻。原告:倪丹,系死亡船员倪芬荣之长。原告:倪云晓,系死亡船员倪芬荣之次。原告:倪云程,系死亡船员倪芬荣之子。诉讼代表人:吴灵英。诉讼代表人:倪云晓。委托代理人:洪震。委托代理人:周珂。被告:赵金定。委托代理人叶益林。被告:陈安妹。被告:赵百姓。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津津。原告陈碎媚、吴灵英、倪丹、倪云晓、倪云程与被告赵金定、陈安妹、赵百姓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碎媚、吴灵英、倪丹、倪云晓、倪云程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告赵金定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洞渔86012”轮,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该船舶采取了限制处分措施。同年12月9日,被告赵金定向本院提出追加案外人赵秀松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12月17日,五原告明确不同意追加共同被告。同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并当庭通知被告赵金定不予准许其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五原告诉讼代表人吴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周珂,被告赵金定委托代理人叶益林,被告赵百姓和陈安妹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津津以及被告赵百姓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庭外调解期日未达成调解协议,提请法院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其亲属倪芬荣系被告赵金定雇佣的渔民。2015年6月30日晚,倪芬荣随雇主赵金定一起出海捕捞期间,根据雇主要求,与其一起在“浙洞渔运10209”轮上从事渔务工作,不慎在船舱一起发生硫化氢中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3日死亡,赵金定则继续在医院救治。倪芬荣家属与赵金定家属就倪芬荣死亡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经原洞头县鹿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现更名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鹿人调2015第(八)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倪芬荣死亡,赵金定一方赔偿死者家属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交通差旅费等共计45万元;协议签订后,赵金定一方先支付现金15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支付死者家属一方20万元,以“浙洞渔86012”轮(包括所有证书)和2014年度油价补贴以及口筐村明珠小区一间地基作为抵押,若三个月内没有支付,前述渔船和2014年油价补贴以及地基均归死者家属一方所有,任由处置,到时无条件配合办理船舶过户手续以及领取油价补贴;剩余10万元,死者家属一方同意赵金定一方在两年内付清,如赵金定一方有能力,提前优先偿还死者家属一方;如赵金定一方违反协议,死者家属一方可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赵金定处于昏迷状态,无法签字按指印,此协议由赵金定配偶陈安妹及儿子赵百姓签字。协议签订后,赵金定一方支付了第一期的15万元赔偿金,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二期赔偿金,因其无理拖欠和诚信缺失,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鹿人调2015年第(八)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三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3、“浙洞渔86012”轮和该轮2014年油价补助及口筐村明珠小区一间地基归原告所有,原告对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金定当庭答辩称:五原告诉称倪芬荣根据雇主赵金定要求,与其一起在“浙洞渔运10209”轮上从事渔务工作的内容不符事实,当时赵金定的渔船已经卸完鱼货驶离“浙洞渔运10209”轮,因该轮上有人呼救,死者告知赵金定返回,死者先上船,再招呼赵金定上船,倪芬荣探头查看机舱时先掉入,赵金定去拉人也跟着掉入;协议书是在特殊情况下达成,当地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当时,赵金定尚处于昏迷中,其妻子和儿子签署的调解协议不能代表其本人意愿;当时调解遗漏了关键当事人赵秀松,即“浙洞渔运10209”船主,赵秀松作为受益人,应当作为赔偿主体参与调解;本案非基于雇佣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人身死亡赔偿,属于救助法律行为项下的人身死亡赔偿,赵金定已申请追加赵秀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被告有利于解决纠纷;另两位被告代表赵金定参与调解,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金定承担;赵金定同意追认调解协议确定的人身赔偿金额45万元,但对协议中涉及的船舶、油补及地基抵债内容不认可。被告赵百姓、陈安妹当庭答辩称:赵百姓和陈安妹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二人是作为赵金定代理人签署案涉的调解协议,请求驳回五原告对被告赵百姓和陈安妹的诉讼请求;当地调解当时,迫于原告亲属吵闹压力,签署了调解协议;以物抵债部分涉及赵金定权利,应以其意愿为准;作为赵金定亲属,在其昏迷期间出面处理死亡船员的人身赔偿,迫不得已,且签署协议当时并无为赵金定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吴灵英和倪芬荣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⑴被告主体资格;⑵五原告亲属倪芬荣受雇被告赵金定期间在工作中死亡的事实;⑶原被告双方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和解协议;3、案涉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簿各1份,用以证明“浙洞渔86012”轮登记为赵金定所有,且该船舶属于赵金定和陈安妹夫妻共同财产,陈安妹有权处置该财产;4、油补公示材料1套,用以证明案涉船舶尚有油补款2万多可领取。被告赵金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瓯洞一体化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1份,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浙洞渔运10209”轮上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金定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涉及事故发生地点的内容有异议,且协议在赵金定昏迷状态下达成,并缺失赵秀松参与调解,反映不了中毒事件与救助行为的关联性,对赵金定产生严重不利结果,不公平,不符合法律精神,对协议第一条涉及的抵押内容有异议,应当撤销渔船抵押和宅基地抵押条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渔船系赵金定全家的生产工具并登记在赵金定名下的事实,该船舶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涉及的油价补助事实无异议。被告赵百姓和陈安妹对证据1-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第三点表明了协议签署的背景,赵金定昏迷期间,赵百姓的舅舅陈福荣遭受牵连,两被告无奈之下,代表赵金定签署了协议,并非代表自身去签署协议,该协议属于可变更、撤销合同。五原告当庭明确,证据2第四条涉及20万元赔偿款,约定了被告赵百姓和陈安妹对此提供履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被告赵金定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快报表记载的事故内容,没有涉及赵金定的渔船雇佣事实,其证明对象不成立;被告赵百姓和陈安妹无异议。被告赵金定当庭解释:快报表记载的事故与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相关内容具有对应性。本院审查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证据2涉及的担保条款和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属于法律争议,另行评析;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涉及的油价补助事实因三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赵金定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五原告和被告赵百姓、陈安妹均无异议,且资料系与案涉事故有关的上报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五原告亲属倪芬荣系被告赵金定雇佣的渔民。2015年6月30日,倪芬荣随雇主赵金定一起出海捕捞期间,因救助“浙洞渔运10209”轮上硫化氢中毒的2名船员,俩人不慎发生硫化氢中毒,昏迷在“浙洞渔运10209”轮鱼舱。当晚4人被他人发现送医院抢救,倪芬荣经抢救无效,于7月3日死亡。赵金定在医院尚未苏醒期间,倪芬荣家属与赵金定家属就倪芬荣死亡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经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鹿人调2015第(八)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倪芬荣的死亡赔偿总金额为45万元;第一期15万元于协议签署之日付清;第二期20万元于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由“浙洞渔86012”轮(包括船舶全套证书)、2014年度油价补贴款以及口筐村明珠小区一间地基作为抵押担保,届期未付款的,上述抵押财产归死者家属方所有,任由处置,赵金定方无条件协助办理船舶过户手续以及领取2014年度油价补贴;第三期10万元于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因赵金定处于昏迷状态,协议书由其配偶及儿子签字,若赵金定清醒后反对“浙洞渔86012”轮过户死者家属方的,第二期20万元赔偿金由赵金定配偶及儿子“偿还”等等。第一期15万元已按时付清。第二期20万元届期未按时履行,且被告赵金定苏醒后,不认可上述调解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导致双方再起纠纷。被告赵金定不予配合办理“浙洞渔86012”轮过户手续,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口筐村明珠小区一间地基,至今地籍不明,亦无法查明系赵金定或其配偶陈安妹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鹿人调2015第(八)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五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当地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被告陈安妹和赵百姓有权代表被告赵金定签署协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被告赵金定抗辩认为调解协议缺失了受益人赵秀松参与,赔偿主体有遗漏,且被告陈安妹和赵百姓无权将其财产直接设定抵押并协议约定在赔偿款不能按期支付的情形下将财产直接充抵债务。本院审查认为,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鹿人调2015第(八)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浙洞渔86012”轮船员家属和雇主家属在船员倪芬荣随雇主赵金定出海生产期间意外中毒死亡事件后就死亡赔偿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雇主赵金定当时处于昏迷状态,生死未卜,其配偶及儿子代表赵金定与死亡船员家属协商解决船员死亡赔偿,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死亡赔偿的条款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赵金定苏醒后对涉及死亡赔偿的条款予以明确追认,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中的死亡赔偿金额45万元约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实际上由三部分内容组成,其一是赵金定与其死亡雇员家属之间的人身赔偿协议,其二是案涉船舶及衍生的油价补助款以及农村地基抵押担保协议,其三是赵百姓和陈安妹与死者家属之间的债务保证协议。除了前述死亡赔偿条款外,协议中还涉及财产担保的条款内容,因渔船虽登记在赵金定一人名下,但目前为止,该渔船并不存在其他合伙人,且该渔船捕捞收入是赵金定、陈安妹夫妇的主要生活来源,五原告主张案涉渔船为该夫妇共同财产,并无不妥,陈安妹作为赵金定的配偶,本身具有家事代理权,且其对案涉渔船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其签署的渔船等家庭财产抵押担保行为有效,但案涉农村“地基”,因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地基”属于被告赵金定夫妇所有,且我国法律目前对农村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规定不得抵押,故该“地基”抵押约定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赵百姓作为被告赵金定的成年子女,无权直接处分其父母财产,其签署案涉渔船等财产抵押的行为无效,但其个人对被告赵金定对外部分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应认定有效,且赵百姓请求撤销其保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应对被告赵金定向五原告承担的20万元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百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陈安妹对被告赵金定向五原告承担的20万元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倪芬荣随被告赵金定出海生产期间因救助他船行为导致意外中毒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赵金定应当对雇员倪芬荣雇佣期间的死亡结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至于救助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补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不能免除被告赵金定作为雇主对雇员受雇期间受害致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金定向五原告赔偿后,可以依法另行解决。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鹿人调2015第(八)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除了农村宅基地抵押约定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以及第二期赔偿款届期未付时抵押财产直接归五原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外,其他约定内容如前述,均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各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金定对“地基”抵债内容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其对另两位被告代理行为的抗辩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其他的抗辩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本案审理,不予采纳。被告赵百姓、陈安妹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无为赵金定债务提供担保之意,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以物抵债内容的抗辩,回避了陈安妹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问题,不予采纳;其他抗辩尚不构成可撤销案涉调解协议的事由,不予采纳。五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其赔偿金30万元,显然与案涉调解协议约定不符,且其主张将抵押财产直接判令归五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鹿人调2015年第(八)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中45万元赔偿总金额和“浙洞渔86012”轮、2014年油价补贴作为第二期20万元赔偿款的抵押担保内容,以及该协议书第四条中赵百姓和陈安妹就第二期20万元赔偿款提供担保的条款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定应向原告陈碎媚、吴灵英、倪丹、倪云晓、倪云程支付倪芬荣死亡赔偿金30万元(不含已赔付的首期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万元,于2017年7月16日前付清剩余10万元;二、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赔偿款由登记在被告赵金定名下的“浙洞渔86012”轮及该轮2014年油价补助款作为抵押担保,原告陈碎媚、吴灵英、倪丹、倪云晓、倪云程有权在该轮拍卖、变卖价款和相应油补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赵百姓、陈安妹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碎媚、吴灵英、倪丹、倪云晓、倪云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4520元,均由被告赵金定、陈安妹承担。被告赵百姓连带承担其中的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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