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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自诉人梁某某诉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9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钟伟超、孙锋锋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以与被告人马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