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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州惠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顾老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惠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顾老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苏州惠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环路4幢8号。法定代表人曹会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顾老土。委托代理人徐家平,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了原告苏州惠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公司)与被告顾老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会男、被告顾老土之委托代理人徐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兴公司诉称,被告顾老土于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承包了位于吴中区郭巷民营开发区内郭巷红宝石磨具厂所投资的三幢厂房的建设施工,其中的水电设备安装这块由被告顾老土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合同价为280000元,施工期间已支付了120000元,还有160000元未支付,建设投资方早就付清给了被告顾老土,经我单位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160000元。被告顾老土辩称,涉案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因年数已久,工程早已结束,相应的支付凭据已丢失;另,涉案工程的工期不足一年,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于2008年4月份结清,但截止目前,付款时间已逾期8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惠兴公司与被告顾老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人造红宝石磨具厂厂房水电、室外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惠兴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8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基础验收结束支付50000元,主体结束支付80000元,竣工验收结束支付80000元,余款竣工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7年4月1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支付进度,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7日支付了50000元,2007年4月16日支付了40000元,2007年6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合计支付了120000元,之后再也没有给过。其一直向被告催讨,但是过了三四年之后,被告手机都不接了,其也上门找过被告,但是没有向被告催讨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工程款16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完毕,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工程于2007年4月10日竣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因此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尽管原告诉称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现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惠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苏州惠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