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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中旺、刘式华等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旺,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29号原告:刘中旺,男,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刘式华(曾用名刘良先),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刘良胜,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刘良田,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2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8500565-0。法定代表人:余永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尹文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旺、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与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式华、刘良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张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旺、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诉称:2014年8月6日,刘中旺妻子朱小美(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之母)因心脏“二尖瓣狭窄关闭不全伴三尖瓣关闭不全”入住被告心脏外科,经诊断需行“二尖瓣转换+三尖瓣成形”手术,术前被告对朱小美的身体状况进行了全面体检,认为“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无明显手术禁忌症”,决定在2014年8月13日进行手术。手术当天,由于被告的原因,在手术中致朱小美肺部出血,并行右下肺叶切除术,输血5300ml,但仍然没有挽回朱小美的生命。从病历反映,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病历记载:心脏手术成功,病人却死于与手术无关的“循环呼吸衰竭、肺出血”,“手术顺利,安返重症监护室”,但被告始终未告知肺出血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用以掩盖其医疗过错。2、关于诊断前后不一。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二尖瓣狭窄关闭不全伴三尖瓣关闭不全,其它诊断:××性肿块、支气管扩张、心房颤动、纵膈肿物”,与术前术后诊断一致;但麻醉术后访视单显示的术后诊断为“二尖瓣狭窄关闭不全伴三尖瓣关闭不全、支气管扩张”;表明术前、术后诊断中的其它诊断尚不足以成为手术的影响因素。其次,术前小结特别提示“防止术中术后出血、防止术后低心排发生”,而死亡诊断恰恰为“循环衰竭、呼吸衰竭、××性假瘤、肺大泡、肺出血、心脏手术后低心排综合症”。对此,原告认为,××性假瘤问题,术前有诊断,××理,均不构成致肺出血并导致死亡的原因,“心脏手术后低心排综合症”是术前提示却没有进行有效防范并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过错明显。3、涂改病历。手术过程中原告医师告知原告“(心脏)术后体外停机后出现呼吸道大出血,考虑右肺隔离症,需行右下肺叶切除术”,手术记录单第10条显示“(心脏)术中气管插道内可见大量暗红色鲜血涌出……再次体外循环……急请胸外科会诊……与家属充分沟通病情……行右下肺叶切除术”,这两段病历反映了两个基本事实,一是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关于“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的规定。心脏手术结束心脏恢复工作时才能体外停机,如果是(心脏)术中停机则存在重大错误,被告修改病历的行为本身就是重大过错存在的依据之一。二是对肺出血的处置不及时,在心脏手术后才请胸外科专家会诊,延误抢救时间,在仓促处置后,虽然“出血较前减少、但仍有少量渗血”。未解决根本问题后即结束手术,在出血未止时送往ICU重症监护室,ICU记录显示“8月13日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二尖瓣转换+三尖瓣成形术”,到达ICU后即发现病情较危重,紧急行心外按压……经积极抢救半小时,……宣布临床死亡”,时间应该在当日下午17:10左右,但记录时间为19:34。这一段记录又反映了手术后未与ICU进行充分沟通,××人已施行了右肺下叶切除术,××人进行心外按压,加重出血,属被隐瞒情况下的抢救措施不当,加快了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虽然给出了诸多死亡诊断,但都没有告知死亡的根本原因,“循环衰竭、呼吸衰竭、肺出血”只是外在表现;××性假瘤、肺大泡”没有在病历中反映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心脏手术后低心排综合症”无临窗表现,也与“手术顺利,安返重症监护室”自相矛盾。被告在本起手术中隐瞒了什么原告不得而知,但病历记载与事实之间的巨大反差却证实了被告重大过错存在。不仅致原告的亲人不幸去世,巨额医疗费用付诸东流,而且不知何因。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以下费用:死亡补偿金148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运尸费2300元、医疗费60810.6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144元(按131元∕天×8天×3人),合计320584.64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2058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中旺、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病历;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3、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4、户口簿;5、证明;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7、收条(复印件)。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治疗行为、病史方面、医院查体方面、住院治疗过程、科室关于死亡的讨论,被告认为自己是没有过错的。被告认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知情权,也不存在涂改病历的行为。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疾病。2、关于责任比例,同意按照20%或以下的参与度。3、各项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省高院人身损害指导意见是5万到8万之间,医疗行为就算侵权也属于过失,建议从低档考虑;运尸费不是独立项目,运尸包括在丧葬中,运尸费不能成为法定的一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有医保报销凭证,其中个人承担部分才可以主张;交通费应当有合理的事务和人数、票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数额无异议。以上各项均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朱小美住院病历一册;2、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所举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7均系复印件,其三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不予确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朱小美,女,汉族,1952年12月30日出生。刘中旺与朱小美系夫妻关系,其户籍系安庆市岳西县来榜镇农业家庭户。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与刘中旺、朱小美系父子、母子关系。朱小美因风湿性××,为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入住被告心脏外科,既往有三年余风湿性××史,此次入院时有咯血。经检查诊断为:二尖瓣狭窄关闭不全伴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Ⅲ级,胸壁结缔组织肿瘤。术前检查示肺动脉高压(轻度),甲状腺钙化,××症。于2014年8月13日行“二尖瓣置换+三尖瓣成形术”,术中(鱼精蛋白中和肝素后)气管插管内见大量鲜血涌出,急行支气管镜检查提示右肺出血,遂行右下肺切除,见右肺下叶不张、实变、支扩。返回监护室后病情仍危重,经抢救,于2014年8月13日19:34时死亡。死亡诊断:循环呼吸衰竭,肺出血。出院诊断:二尖瓣狭窄关闭不全伴三尖瓣关闭不全;××性肿块;支气管扩张;心房颤动;纵膈重物。当日,被告向刘式华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各一份,其记载朱小美的死亡原因分别为:××、肺出血,××、心脏术后肺出血。朱小美病历中《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大手术前小结及请示报告》尾部存在将“术后”改为“术中”的情形,该修改对医疗损害鉴定是否存在实质性影响,原告申请鉴定。此外,对朱小美死亡结果,原告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被告申请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参与程度鉴定。对此,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人接受本院委托,并举行了相关听证,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告对朱小美术前检查不够完善,术前辅助诊断不明确,存在一定过错。××多年,××性假性瘤及支气管扩张,肺动脉高压(轻度)等,入院时体重32公斤,身体虚弱。心脏手术时候,需肝素化(抗凝),体外循环,再加原有轻度肺动脉高压,术中诱发肺出血,且出血不止,造成循环衰竭,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被告对朱小美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朱小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责任参与程度酌情为20%——30%。此外,鉴定人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补充说明》,明确:……对于心脏瓣膜手术而言是“术后”,但手术尚在进行中(需关闭胸腔),谓之“术中”,《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大手术前小结及请示报告》尾部将“术后”改为“术中”,改变不了朱小美小手术台前发生肺出血的事故,因而不影响本中心对本案的鉴定。对此,鉴定人员并出庭予以了作证。本院认为:朱小美因风湿性××,为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入住被告心脏外科,被告的诊疗行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大手术前小结及请示报告》尾部将“术后”改为“术中”,改变不了朱小美小手术台前发生肺出血的事故,因而不影响本中心对本案的鉴定;被告对朱小美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朱小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责任参与程度酌情为20%——30%。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无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酌情确定被告对朱小美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此,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以采信。因刘中旺与朱小美系夫妻关系,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与刘中旺、朱小美系父子、母子关系,故刘中旺、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有权对朱小美的死亡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8427元、丧葬费23903元、误工费3144元的数额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运尸费23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该项目应属于丧葬费的组成部分,故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60810.64元,朱小美因病治疗虽产生有医疗费,但国家存在医保相关保障措施,对于朱小美医疗费的实际损失数额,因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故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能举出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朱小美因病就医,及其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6474元(死亡赔偿金148427元+丧葬费23903元+误工费3144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赔付44118.50元(176474元×25%)。此外,朱小美的死亡,考虑到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中旺、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118.50元;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中旺、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赔付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刘中旺、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9元,由刘中旺、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承担4706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1403元;鉴定费10000元,由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6118元,由刘中旺、刘式华、刘良胜、刘良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