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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魏杰与王改勇、秦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杰,王改勇,秦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杰,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系新疆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勇,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系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炎,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魏杰与被上诉人王改勇、秦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魏杰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克拉玛依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被上诉人秦炎属于虚假诉讼,上诉人魏杰从未要求秦炎提供担保。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王改勇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原审被告魏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改勇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乌鲁木齐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之一秦炎的住所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市,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500余万,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王改勇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