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75949-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港路***号。法定代表人:谷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67256-X)。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恒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1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朱恒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电气元器件、芯片、成套电气设备、消防设备等业务的企业。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各类电器元器件,此后,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订货金额。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9826.66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金额为30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被退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826.66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货款479826.66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请的事实以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79826.66元及逾期利息应支付,本院对原告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79826.66元;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97元,减半收取424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6元,合计7224.50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舒兹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