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潘小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肖群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肖群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女,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富文,男,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男,汉族,永福县中医院职工,住广西永福县。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诉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反诉。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对原告潘小���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了正华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侯开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芳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肖群杰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临桂县沿临苏路往永福方向行驶,行至临桂县两江镇下樟坪村路口段时,遇原告潘小芳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苏桥镇沿临苏路左转弯往临桂县两江镇下樟坪村方向行驶,两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道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潘小芳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杰与潘小芳分别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小芳被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住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55210.41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口腔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枕颞头皮软组织挫裂伤;4、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5、双侧第6前肋不全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体6个月,六个月内患者避免负重活动;2、逐步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个月定期复诊;3、注意加强营养,陪人陪护每天一人;4、出院后1、3、6月复查右股骨X线、肺部及上腹部CT;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潘小芳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8472.1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4、营养费100元/天×31天=3100元;5、护理费140元/天×151天=42280元;6、误工费116元/天×250天=29000元;7、残疾赔偿金25333元/年×20年×18%=9119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691元;10、鉴定费7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小芳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潘小芳97366.25元(包括被告肖群杰垫付的54653.7元)。对于该97366.25元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肖群杰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桂公交复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对临桂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3、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医疗费58364.11元,其中被告肖群杰支付54653.7元;4、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费108元;5、协议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210.41元,其中被告支付51500元,原告支付3710.41元,住院发票原件由被告亲属韦录波保管;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后续取内固定装置以及复查所需费用约10000元,取完内固定装置后建议全休一个月;7、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建议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出院后1,2,3,6个月门诊定期复诊。注意加强营养,陪人陪护每人每日,出院后1,3,6月复查右股X线等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二处X(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91元;1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起与永福星禾木业制板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排版工;12、永福星禾木业制板厂工资报销花名册,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在永福星禾木业制板厂工作并领取工资;13、永福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工伤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明细》,证明永福星禾木业制板厂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作为职工的原告购买工伤保险;14、永福星禾木业制板厂《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度至2014年11月30日在该厂务工,工种为排板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是真实的,被告也愿意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营养费计算时长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参应参考法律标准,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31天,误工费应计算180天,计算标准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处理事故的9天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4669元每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凭票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按80%的赔偿责任予以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过强制险的损失应当按50%的责任予以分担,即由原告自行负担50%的损失。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被���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按50%赔付;2、银行支付回单,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款项系直接转款到人民医院的。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由被告承担80%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交警队判定标准分担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异议,不符合标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于此次事故导致了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反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如下损失:修车费11807元、检车费650元、拖车费以及停车费1130元,合计13587元,原告(反诉被告)���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653.7元及生活费18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亦应予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以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垫支医疗费54653.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车辆检测费收据、停车及拖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支出修车费11807元、车辆检测费650元、停车拖车费1130元;3、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生活费1800元;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温馨提示、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是保险公司派人对车辆定损并指定修理厂修理,修理过程被告(反诉原告)未参与。反诉被告潘��芳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的单方赔偿原则,因此,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对于反诉原告给付的生活费1800元,考虑到反诉被告的各方面损失,亦不同意返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对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潘小芳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报销联��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对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停车及拖车费发票、检车费发票不具合法性,修理费为结算清单,无第三方确认,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群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潘小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拟证事实。被告肖群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小芳提交的证据4为医疗结构出具门诊收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提交的证据,证据2中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停车及拖车费发票真实,合法,根据核实该票据的拖车费为53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票据中的停车费,由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结合我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中的检车费仅为收据,且当事人提出异议,同时结合我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承担;证据2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8日7时30分,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临桂县沿临苏路往永福方向行驶,行至临桂县两江镇下樟坪村路口段时,遇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苏桥镇沿临苏路左转弯往临桂县两江镇下樟坪村方向行驶,两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道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与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被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58472.11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支付44653.7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口腔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枕颞头皮软组织挫裂伤;4、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5、双侧���6前肋不全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体6个月,六个月内患者避免负重活动;2、逐步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个月定期复诊;3、注意加强营养,陪人陪护每天一人;4、出院后1、3、6月复查右股骨X线、肺部及上腹部CT;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反诉被告)潘小芳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肖群杰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肖群杰还向反诉被告潘小芳支付了1800元。此次事故,还导致反诉原告肖群杰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11807元,拖车费5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小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潘小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但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小芳的损失。剩余部分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潘小芳与被告肖群杰各负担50%较为适宜,原告潘小芳主张由被告肖群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当由被告肖群杰赔偿的损失,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群杰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潘小芳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8472.11元,××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31天×100元/天=3100元;3、原告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潘小芳所在工厂出具的工资花名册,其工资在2000元—3700元之间波动,同时结合原告潘小芳工伤保险缴费的参考工资额,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以1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原告潘小芳误工天数可计算到原告潘小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8日—2015年7月16日,计221天,此外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后续治疗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计3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51天,现原告主张250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00元/天×250天=25000元;4、护理费,原告潘小芳主张护理费按140元/天的标准计付140天,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不能生活自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按护理费应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的标准计付31���。因此,护理费应为:27071元/年÷365天/年×31天=2298.96元,原告主张42280元,超过标准额度,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往返的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支持400元,原告主张691元,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20年×18%=88808.4元,原告主张91198.8元,超过标准额度,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为合理、必要开支,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按20元/天计付,据此,营养费应为:31天×20元/天=6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据此,原告潘小芳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5399.47元,由于该损失中包含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均已经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195399.47元-120000元=75399.47元,按照原告潘小芳与被告肖群杰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潘小芳自行承担75399.47元×50%=37699.73元,由被告肖群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潘小芳75399.47��×50%=37699.74元。对于被告肖群杰应当赔偿的37699.74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减除。由于在本案中,对于反诉被告潘小芳的损失,反诉原告肖群杰无需再实际赔付,因此,反诉原告肖群杰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44653.7元以及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反诉被告潘小芳的1800元,合计46453.7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反诉原告肖群杰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车辆修理费11807元,拖车费530元,合计12337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潘小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反诉原告肖群杰12337元×50%=6168.5元,反诉被告关于不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原告肖群杰主张的车辆检测费、停车费,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小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小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7699.74元,合计157699.74元,减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47699.74元;二、由反诉被告潘小芳退还反诉原告肖群杰人民币46453.7元;三、由反诉被告潘小芳赔偿反诉原告肖群杰经济损失人民币6168.5元;四、驳回原告潘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肖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原告潘小芳负担8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2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肖群杰负担15元,反诉被告潘小芳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诉案件上诉的同时预交本诉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4696元,反诉案件上诉的同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德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开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