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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镜羽与吕依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依蔓,黄镜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依蔓。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镜羽,曾用名黄昌晓,教师。上诉人吕依蔓因与被上诉人黄镜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吕依蔓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上诉人黄镜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吕依蔓多次向原告黄镜羽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8月4日借款26万元,定于2013年8月9日还清;2013年8月11日借款11万元,定于2013年8月21日还清;2013年8月16日借款33万元,定于2013年8月20日还清;2013年8月17日借款11万元,定于2013年8月28日还清。以上四笔借款共计81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先后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的6月28日、7月15日、7月19日、7月25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5日、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8万元、25万元、20万元、28.5万元,共计133.5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1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1、关于被告是否已经清偿原告81万元借款的问题。本案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81万元,被告辩称其已清偿原告全部借款并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称被告提交的14笔汇款凭证是偿还本案81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笔借款,并提供相应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至8月22日期间另向其借款133.5万元。被告对于另向原告借款13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款项来往频繁,本案借款期间又有其他债务往来,被告提供的主张清偿本案借款的转账凭证没有注明转款用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偿还其他笔债务的可能,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被告应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本案四笔借款均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本案借款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8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吕依蔓偿付原告黄镜羽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9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依蔓负担。吕依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程序错误,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系高利贷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双方发生多笔的银行转账往来,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其丈夫张洋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还款,在上述期间双方往来转账的次数、还款,那么应将张洋视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加入本案的审理,这样才能更清楚的查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有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借款给陈海莲,这在银行流水中有体现,因此,也应将陈海莲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汇款14笔,总共135.95万元,是用于偿还81万元借款之外的债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诉称上诉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被上诉人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4日借款26万元、8月11日借款11万元,两笔借款被上诉人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2013年8月16日借款33万元、8月17日借款11万元。33万元中的30万元是转账支付,总共借款81万元。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到双方的借款还款总额是不变的,不存在之外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黄镜羽答辩称,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陈海莲不是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与张洋还有其他另外的经济往来,不存在张洋帮助吕依蔓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吕依蔓提供三份证据,其丈夫张洋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流水账,拟证明张洋代吕依蔓偿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黄镜羽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吕依蔓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张洋之间有另外的经济往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吕依蔓提供三份证据的意见是,张洋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流水账与黄镜羽6笔往来账中均发生在本案借条签署的日期之前,张洋农业银行流水账中7笔转给黄镜羽均发生在本案借条签署的日期之前,故上诉人吕依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丈夫张洋代其还款的事实。同时,该份证据显示2013年5月7日,黄镜羽转给张洋20000元;2013年7月3日,黄镜羽转给张洋100000元;2013年7月19日,黄镜羽转给张洋100000元;故该份证据足以证实张洋与被上诉人黄镜羽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吕依蔓提供的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清偿81万元借款;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清偿81万元借款的问题。本案中,黄镜羽持4张借条主张借款人吕依蔓尚欠其借款81万元,上诉人吕依蔓主张其已清偿被上诉人全部借款并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以认可,称上诉人提交的14笔汇款凭证是偿还本案81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笔借款,并提供相应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吕依蔓在2013年6月28日至8月22日期间另向其借款133.5万元。吕依蔓对于另向黄镜羽借款13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款项来往频繁,本案借款期间又有其他债务往来,吕依蔓提供的主张清偿本案借款的转账凭证没有注明转款用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偿还其他笔债务的可能。上诉人吕依蔓在二审提供的三份新证据中,张洋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流水账与黄镜羽6笔往来账中均发生在本案借条签署的日期之前,张洋农业银行流水账中7笔转给黄镜羽的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借条签署的日期之前,上诉人吕依蔓主张其丈夫张洋代其还款,已清偿本案81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吕依蔓主张其丈夫张洋代其偿还借款,本案81万元借款已全部偿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张洋和陈海莲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吕依蔓上诉主张一审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依蔓上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吕依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思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