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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华满与赵明德、朱大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德,朱大照,赵华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照。委托代理人瞿忙付(受赵明德、朱大照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满。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明德、朱大照因与被上诉人赵华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华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7日7时28分,赵华满乘坐由赵明德驾驶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车上另乘坐朱大照、张福兴等人)沿原国道315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距青海省德令哈市以东20公里处,车辆驶下道路南侧路基,造成朱大照、赵华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华满被送至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7日,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2013第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明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大照、赵华满、张福兴无责任。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对赵华满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同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赵华满构成一个十级、一个八级、一个七级伤残;误工期受伤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营养期150天为宜。2015年1月4日,赵华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赵明德、张福兴诉至法院,即(2015)澄华民初字第0048号案件,后赵华满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同意赵华满的撤诉申请。在该案审理中,赵明德陈述:朱大照在青海德令哈市有一个装潢工程,他们都是做工程的,朱大照接了工程不会做,他是去给朱大照管理的,当初两人讲过,这个工程挣钱的话朱大照拿大头,他拿小头;去之前就讲如果工程谈下来,两人就合伙;赵华满是去干活的,是姓冯的老板介绍给他的。朱大照陈述:去青海是去看瓷砖和装潢工程,是他牵头这个工程,当时他们想去承包这个工程,他不会做装潢工程,就先联系了搞装潢的赵明德,想一起去承包下来这个工程,谈下来的话就让赵明德去做,事故发生以后他们谈了要合伙;张福兴是做墙瓷砖的,出发前没跟张福兴具体谈,也说一起去看看,让张福兴跟青海的发包方谈;他不认识赵华满,赵明德叫赵华满的老板找人去做吊顶,赵华满是受他老板指派去做吊顶,赵华满的老板跟工程没有关系;他与赵明德一共垫付赵华满医疗费20多万元。张福兴陈述:青海的发包方是朱大照的妹婿,朱大照说的内容不对;他跟赵明德是朋友,赵明德是做装潢的,赵明德向他借车跟他说一起去青海看看,他跟这个工程没有关系,他就是去看看有没有生意可做。赵明德、朱大照确认后来工程承包下来两人合伙了,但没有签协议。后,赵华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赵明德、朱大照诉至法院,主张赵明德、朱大照作为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赵明德、朱大照赔偿533622元,即本案诉讼。赵华满自2012年4月7日起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居住,从事装饰装潢工作。赵华满有父亲赵显华、母亲唐桂芝需要扶养,赵显华的出生日期为1941年5月1日,唐桂芝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9月16日,赵显华与唐桂芝共生育三个子女。在本案审理中,赵明德陈述:朱大照的妹婿有一个工程,朱大照不懂就让他一起做,让他负责,后来做了一点铝塑板,两人算是合伙关系;工程没有承接下来,后来只做了一点小活,室内铝塑板和刷了一点油漆,还带了一点卷帘门封管吊顶工程,做了3000多个平方的吊顶工程,这个吊顶就是卷帘门的封管。朱大照陈述:他们知道青海那边有个工地大家就一起去看看,这个工地他没有去谈,只是去看;出了事故以后吊顶没有做,他们只做了油漆和墙面;冯仰方与这个工程有关系,冯仰方要去做吊顶,他垫付给赵华满的钱没有叫过冯仰方支付;赵明德的陈述不属实,他们只做了防火卷帘门的包厢,吊顶没有做。赵明德、朱大照均确认工程是一起做的。朱大照确认去青海的所有开支都是由其支付的。在本案审理中,赵明德、朱大照向法庭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张福兴、赵新东所做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并申请张福兴、赵新东到庭作证。张福兴陈述:赵明德跟他讲过,赵华满是做吊顶的冯老板喊去的,赵明德不认识赵华满,只认识赵华满的老板;赵华满是去看工程报吊顶的价钱,帮赵明德和朱大照报价钱,合算就做,不合算就不做;姓冯的老板与这个工程没有关系;路上的开支费用都是朱大照支付的,赵华满没有出钱,赵华满受伤之后治疗的钱也是赵明德和朱大照垫付的;他没有听到赵华满与赵明德、朱大照谈劳动报酬的事情;他不清楚赵明德与赵华满之间的关系;当天去接人的时候赵明德只说去接一个吊顶的,他们到的时候,赵华满已经拿好包在店里等了,姓冯的老板当时也在店里,赵明德问谁去,姓冯的说赵华满去。赵新东到庭陈述:他是赵明德的姐夫,在去青海之前大概10天左右,赵明德跟冯仰方在他厂里谈了去青海承包工程的事,赵明德讲吊顶部分包给冯仰方做,冯仰方说他要到工地上看一下再决定,没有谈到具体的价格,冯仰方说自己去没说要叫别人去;是赵明德、朱大照的委托代理人通知他出庭作证的,作证之前他在参与旁听,该委托代理人没有要求他作证之前不要到法庭旁听;该委托代理人在给他做完谈话笔录当天中午跟他及赵明德一起在华士红双喜饭店吃饭。赵华满确认赵明德、朱大照已垫付其医疗费165000元。朱大照认为总共垫付了22万元,但确认没有垫付费用的依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2015)澄华民初字第0048号一案庭审笔录、居住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华满与赵明德、朱大照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赵华满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动,雇佣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的实质要件是,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再次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本案中,双方对赵华满作为装修工人随同赵明德、朱大照去青海工地干活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赵华满去该工地是为冯仰方提供劳务还是为赵明德、朱大照提供劳务各执一词。基于以下理由:1、在赵华满诉赵明德、张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赵明德确认系朱大照去青海承包工程,如果工程谈下来,其与朱大照合伙,赵华满是去干活的,是姓冯的老板介绍给其的。朱大照在该案审理中作为证人也到庭确认其与赵明德一起去承包工程,其不认识赵华满,赵明德叫赵华满的老板找人去做吊顶,赵华满是受他老板指派去做吊顶,赵华满的老板跟工程没有关系。从赵明德、朱大照的上述陈述可知,赵华满是冯仰方介绍给赵明德、朱大照去工地做吊顶的,即赵华满系冯仰方受赵明德、朱大照委托所选任的做吊顶工作的人员,冯仰方与该工程没有关系。虽然朱大照在本案审理中又改口称冯仰方与该工程有关系,但其在确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后,又主张与该事实相反的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冯仰方与该工程存在任何关系,故法院对朱大照在本案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张福兴到庭作证称赵华满是去帮赵明德和朱大照报价钱的,姓冯的老板与该工程没有关系,路上的开支费用都是由朱大照支付的,赵华满没有出钱,赵华满受伤之后治疗的钱也是赵明德和朱大照垫付的。赵华满、赵明德、朱大照也均确认路上的开支费用都是朱大照支付的,赵华满受伤之后治疗的钱是赵明德和朱大照垫付的。朱大照本人亦确认为赵华满垫付的费用没有向冯仰方主张过。上述事实说明赵明德、朱大照在与赵华满一起的过程中,居于主导、控制的地位,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从而印证了赵华满系受赵明德、朱大照雇佣前去青海提供劳务的事实,与冯仰方并无关系。赵新东到庭作证称在去青海前,赵明德讲过吊顶部分包给冯仰方做,冯仰方表示要到工地上看一下再决定,双方没有谈价格,冯仰方讲自己去没有讲要叫别人去。因赵新东系赵明德的姐夫,与赵明德存在利害关系,且赵新东在赵明德、朱大照的委托代理人为其做谈话笔录当天与赵明德及该委托代理人一起在饭店吃饭,在本案审理中又参与了旁听,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赵新东的证言不予采信。即使赵新东的证言真实,也不能就此推断冯仰方接受了赵明德提出的吊顶工程分包以及赵华满系受冯仰方的雇佣前去青海干活。故认定赵华满去青海是为赵明德、朱大照提供劳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赵华满构成一个十级、一个八级、一个七级伤残,赵明德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赵华满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赵华满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08493.0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赵明德、朱大照提出应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及蛋白注射液费用合计3903元,因该费用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赵明德、朱大照提出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华满主张18元/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赵华满前后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74元(18元/天×43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2700元(18元/天×15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赵华满主张120.31元/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应工资收入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9000元(60元/天×150天)。5、误工费:赵华满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但双方均确认赵华满系从事建筑装饰业,误工费可按上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16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日,定残日为2014年11月11日,故误工期为492天,赵华满的误工费应为59196.36元(43916元÷365天×492天),赵华满主张58955元,低于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赵华满自2012年4月7日起在张家港居住,并办有居住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赵华满构成一个十级、一个八级、一个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44元(34346元/年×20年×44%)。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华满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800元,赵华满主张25000元,低于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华满有父亲赵显华、母亲唐桂芝需要抚养,赵显华于1941年5月1日出生,至赵华满定残日已满73周岁,唐桂芝于1949年9月16日出生,至赵华满定残日已满65周岁,赵显华、唐桂芝共生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749元(23476元/年×(7+15)年×44%÷3]。赵明德、朱大照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赵显华、唐桂芝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赵明德、朱大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显华、唐桂芝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9、交通费、住宿费:赵华满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的飞机票及火车票票面金额远高于该数额,考虑到赵华满的伤情、就医情况及住院时间,并结合事故发生地在青海的事实,赵华满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不高,应予以支持。赵华满另主张住宿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赵华满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360元,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赵华满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87275.09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华满系在接受雇佣的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虽然途中不属于直接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但其是履行职务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应当认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赵明德、朱大照作为赵华满的雇主,应当对赵华满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明德辩称赵华满自身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交警部门认定赵明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朱大照辩称已垫付赵华满22万元,赵华满不予认可,朱大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赵华满认可朱大照已垫付16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故赵明德、朱大照尚需赔偿赵华满522275.0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明德、朱大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华满522275.09元;二、驳回赵华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赵华满已预交),由赵明德、朱大照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赵华满)。赵明德、朱大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是在前去考察青海工程项目的途中发生的,彼时赵明德、朱大照并未与该工程发包方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且赵华满系受案外人冯仰方雇佣前去报吊顶价格,而冯仰方与赵明德、朱大照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赵明德、朱大照与赵华满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2、即便赵明德、朱大照与赵华满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因事发时赵华满坐在车后座未系安全带,导致其从车窗飞出跌地,赵华满对事故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赵明德、朱大照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当事人签字而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3、原审查明的医疗费208493.09元中,赵华满自认仅支付了15000元,其余均由赵明德、朱大照垫付,原审认定其仅垫付165000元错误。为此赵明德、朱大照提供了与赵华满妻子的电话录音,赵华满妻子认可仅承担了医疗费1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华满辩称:1、赵明德、朱大照雇佣赵华满前去青海工程干活,事故发生在路途上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冯仰方与青海工程无关,其仅是介绍人;2、事发时赵华满坐在车后座,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系安全带,且是否系安全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也已认定赵明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当事人签字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3、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赵华满妻子认可自行承担医疗费15000元系指在青海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而在张家港医院治疗时,赵华满又自行承担了19000多元医疗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208493.09元中包含了青海及张家港治疗的费用,这样计算下来赵明德、朱大照确实只垫付了165000元医疗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赵明德陈述:赵华满坐在后座中排,张福兴坐在副驾驶座上,事故发生时该二人均未系安全带,故均从车窗飞了出去。张福兴在(2015)澄华民初字第00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陈述:其也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挂了两天水,赵华满受伤最重。上述事实,有(2015)澄华民初字第0048号一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关于赵明德、朱大照与赵华满之间的关系。在(2015)澄华民初字第0048号一案中,赵明德称“赵华满是去干活的,是姓冯的老板介绍给他的”,朱大照称“赵明德叫赵华满的老板找人去做吊顶,赵华满是受他老板指派去做吊顶,赵华满的老板跟工程没有关系”;在本案原审中,张福兴称“赵明德跟他讲过,赵华满是做吊顶的冯老板喊去的,赵明德不认识赵华满,只认识赵华满的老板;赵华满是去看工程报吊顶的价钱,帮赵明德和朱大照报价钱,合算就做,不合算就不做;姓冯的老板与这个工程没有关系”。结合在前往青海的路上,赵华满的费用均由朱大照支付,以及赵华满是为了赵明德、朱大照的利益前往青海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明德、朱大照与赵华满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虽赵明德、朱大照在本案中推翻之前的自认,反悔称冯仰方与工程有关,主张冯仰方与赵华满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赵华满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驾驶人员有确保车辆安全行驶、提醒车上人员系安全带的义务,未有证据表明事发时驾驶人赵明德已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兴、赵华满、朱大照无责任的事实,赵华满的损害后果系因赵明德的过错所导致,赵华满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错,而事故当事人是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该书证作为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赵明德、朱大照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赵明德、朱大照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对此,赵明德、朱大照应负举证责任。其仅在二审中提供了与赵华满妻子的电话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不明,无法确定是在青海医院治疗还是全部治疗完毕后的通话,且赵华满不予认可并对其自行承担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作出了合理说明,该录音资料存有疑点,根据证据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明德、朱大照所主张的垫付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赵明德、朱大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