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云霞与张伟、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霞,张伟,丁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711号原告徐云霞,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世,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张伟,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丁雪梅,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徐云霞与被告张伟、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霞的委托代理人覃铁龙、王振世,被告张伟、丁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因家庭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2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2011年4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70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5%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被告经有生意往来的钱某某介绍认识原告。被告认可收到借款60万元,不认可收到现金10万元,原告提供的10万元收条的落款时间与借条不吻合,差额10万元可能是给原告的好处费,也可能是向被告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本案原告的资金其实来源于案外人邹某某,邹某某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借款为66.5万元,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嘉定江桥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对邹某某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然后原告取得款项后再转借给被告,故原告不可能向被告交付了70万元。此外,被告代原告向邹某某支付了36.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23.4万元。被告丁雪梅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张伟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邹某某的纠纷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向邹某某支付45万元,而被告支付的36.6万元系向邹某某支付的利息。因为原告认为其向邹某某所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故认为被告所支付的36.6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1994年4月结婚,2012年1月10日离婚。2011年2月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由张伟收到钱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收款人:张伟2011.2.1”。2011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伟转账60万元。2011年4月5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伟向朋友徐云霞借款:柒拾万元正特此证明借款人:张伟2011年4月5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寄出催收函,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2014年4月25日,案外人邹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云霞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该案庭审中,徐云霞本人陈述“在收到原告汇给我的66.5万元之后,我从银行转账60万元给张伟,还给了他6.5万元现金,总共给了张伟66.5万元”,邹某某陈述“对于张伟转账给原告36.6万元是代徐云霞还款的事实无异议”。经该院主持调解,邹某某与徐云霞自愿达成协议,徐云霞同意于2014年9月21日前给付邹某某45万元,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本院调取的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条,结合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伟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归还借款70万元,关于其中10万元,首先,原告在(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312号案件中称向被告交付的现金为6.5万元,而在本案中陈述交付的现金为10万元,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次,10万元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出具对象为案外人钱某某,难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原告对现金交付部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借款为60万元。原告另认为被告支付的36.6万元系用于支付邹某某借款的利息,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但被告代原告支付的36.6万元,不管是代为归还借款本金抑或代为支付利息,并不影响本质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6万元,原告与张伟间、原告与邹某某间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36.6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张伟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3.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其向被告寄出催收函之日起即2015年4月27日开始起算,且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因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没有证据证明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丁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云霞归还借款人民币234000元;二、被告张伟、丁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徐云霞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50元,被告张伟、丁雪梅负担人民币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