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童选仁与被申请人湖南万宝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童选仁,湖南万宝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财保39号申请人童选仁。被申请人湖南万宝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白塘路与月塘街路口。法定代表人曾伟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童选仁与被申请人湖南万宝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湖南万宝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18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童选仁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湖南万宝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18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易XX所有的住房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