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薛兰顺、楚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薛兰顺,楚国权,邢正伟,荥阳市海盈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张志刚,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兰顺,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楚国权,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邢正伟,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荥阳市海盈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宋新来,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永鑫,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刚诉被告薛兰顺、楚国权、邢正伟、荥阳市海盈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石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被告楚国权、邢正伟、海盈石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兰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经营的荥阳市乔楼镇顾峰机械厂与荥阳市贾峪大堰国权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权石料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合同一份,国权石料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振动给料机一台、颚式破碎机一台、反击破碎机二台、振动筛一台、启动柜一套,价款94万元。原告依约向国权石料公司交付了其购买的石料生产设备。国权石料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设备款65万元,下欠29万元,国权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兰顺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收回欠款。2012年11月,荥阳市矿山资源整合,国权石料公司的矿山资源设备等被海盈石料公司兼并整合,国权石料公司虽然由股东楚国权、薛兰顺、邢正伟成立清算组,但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于2012年12月12日申请注销。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欠原告设备款,未清算债务即违反规定注销国权石料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楚国权、邢正伟、海盈石料公司辩称:被告楚国权、邢正伟、海盈石料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所诉工矿产品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8日,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交付的合格产品义务;薛兰顺系海盈石料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以海盈石料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手续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所诉欠款与海盈石料公司无关;本案的设备买受人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权石料公司,原告要求楚国权、邢正伟支付货款无依据。另外,海盈石料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返款保证书实际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告薛兰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经营荥阳市乔楼镇顾峰机械厂期间,与国权石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合同一份,国权石料公司购买原告的振动给料机一台、颚式破碎机一台、反击破碎机二台、振动筛一台、启动柜一套,金额共计94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20万元,交货前一周需方验收合格后再付43万元,安装试机后再付20万元,余款投产后两个月内付清等。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国权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兰顺于2010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设备合同账目单一份,内容为“设备合同款已支付陆拾伍万元正,未付余额贰拾玖万元”。海盈石料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成立,系政府指定的矿产资源整合主体企业,国权石料公司被海盈石料公司整合,其所属矿产资源等并入海盈石料公司。后,原告向时任海盈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兰顺催要本案欠款,薛兰顺给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提前至2012年6月29日的返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公司原欠张志刚货款贰拾玖万元(290000元),荥阳市海盈石料有限公司保证于2012年12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该欠款未被清偿。原告曾起诉海盈石料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约交付合同标的物后,买受人(债务承担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双方对欠款数额29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买受人的股东薛兰顺、楚国权、邢正伟支付欠款,未提供其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相应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盈石料公司整合兼并了国权石料公司的矿产资源等资产,有当事人陈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法人以其资产偿还债务,国权石料公司虽未注销工商登记,但因海盈石料公司整合兼并了国权石料公司的矿产资源等资产,海盈石料公司理应偿还国权石料公司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盈石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返款保证书,本人认可落款日期提前于实际出具日期,海盈石料公司申请对返款保证书的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已没有必要,故本院对海盈石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虽然原告提交的返款保证书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具时间不符,但亦证明了原告向海盈石料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主张过债权,加之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待投产后两个月付清,且原告也曾通过诉讼要求海盈石料公司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被告楚国权、邢正伟、海盈石料公司提出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付款人违约为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海盈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刚货款29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荥阳市海盈石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杨春跃人民陪审员 孙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